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寄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9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起訴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前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顯然過輕,而訴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查原判決以被告九十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且並未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而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雖被告確另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紀錄,但此等「素行」,無非量刑眾多因素之一,既然原審法院業已斟酌一切情事為此量刑之決定,於無其他堅強證據認確有違法、不當外,自應予以尊重,而不能僅以此單一因素,遽認原審判決不能維持。檢察官上訴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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