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妨│有││桃│9│桃│││桃│││││害│期││園│1│園│01││園│01││6││自│徒│71│地│偵8│地│簡90││地│簡90││執8││由│刑││檢│6│院│25││院│25││5│││三││署│1││││││││││月│││││││││││├──┼───┼────┼──┼─────┼─┼────┼────┼─┼────┼────┼───┤│槍條│有罰元││台│7│台│1││台│1││4││砲例│期金│34│中│0│中│上8││中│上8││1││彈│徒新│至│地│偵9│高│9│1│高│9│25│執3││藥│刑台│71│檢│1│分│訴1││分│訴1││2││刀│五幣││署│1│院│││院│││││械│年二││││││││││││管│六十││││││││││││制│月萬│││││││││││└──┴───┴────┴──┴─────┴─┴────┴────┴─┴────┴────┴───┘
A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