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4年4月25日裁定(93年度金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間,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保證金新台幣十萬元,具保被告 陳志豪 外出,並擔保隨傳隨到案。嗣陳志豪於嘉義地方法院94年3月15日上午10時之庭期,因感冒引起頭暈不適,深怕當日辯論庭交互詰問之冗長過程,因自己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清楚理解公訴檢察官、辯護人、及審判長之詢問,而一時回錯話,致損害己身之訴訟防禦權,特委請辯護人當庭請假,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而逃匿。原審未予詳查,且未通知具保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負責帶被告陳志豪到案,即率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原審裁定即有未合。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由第三人具保而停止羈押被告之情形,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應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另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志豪因洗錢防治法案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十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陳志豪釋放。嗣經原審法院通知於94年3月15日上午10時之庭期,被告以罹患感冒為由而未到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為原審所不採,並於同年月18日簽發拘票拘提未獲,隨即於同年4月18日發佈通緝在案,有拘票及通緝書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93年金訴字第1號第四宗第49頁、第92頁、第93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46頁至第148頁),據此原審即於94年4月25日裁定將具保人前揭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㈡然遍查卷內資料,原審上開3月15日之庭期並未通知具保人
到庭,亦未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致使具保人無從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亦無法基於具保人之地位促使被告到庭,率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即有未合。何況被告陳志豪業於同年4月19日到庭,亦有原審法院該日之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63頁、第164頁),被告既經緝獲歸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原審又於94年4月25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將具保人前揭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亦有未妥。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因本件被告陳志豪所涉案件業經原審終結而上訴至本院審理中(94年度上訴字第723號),自勿庸發回原審法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