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O七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陳厝三號友人住處,向 劉明斌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使用後馬上歸還,詎甲○○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未依約歸還劉明斌,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零時四十分許,甲○○騎乘前揭機車途經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劉明斌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劉明斌借車未還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找不到告訴人,所以無法還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明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被告於警訊中供陳:(問:據車主劉明斌稱:你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晚上有撥電話給車主,並向其說要將機車還給他是否屬實?)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相符,是被告既能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連絡,何以找不到告訴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侵占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些微、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