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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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因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四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鴻翔室內設計工程行之負責人,在核准營利事業登記之前,原擬籌設公司,嗣因同類業務之公司已有相同名稱依法不得准許,而只得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鴻翔室內設計工程行」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七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其竟自斯時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司營業,竟以「鴻翔室內設計工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以該公司名義與人簽立工程合約書、設計委託書,製作報價單等。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乙○○委託被告設計農舍,被告即以該公司名義簽立設計委託書,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該公司名義與乙○○簽立工程合約書,承作興建工程,而經乙○○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抄錄該公司資料,據覆無此公司名稱登記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之罪,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均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即被告以「鴻翔」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乙○○簽定之設計委託書、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報價單而經營業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被告甲○○自白、告發人乙○○證詞、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三寅字第五六二一九六號函),此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是普遍性之事,且因當時公司名稱已經先印好了,應情有可原,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四、原審業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併科罰金之刑,業已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尚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等語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蔡和憲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