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無固定住居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因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廣場圓環內睡覺,適遇據報該處遊民聚集,前往處理依法執行職務制服警員 何碧滄 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供其查驗並要求其離去,惟甲○○不滿警察打擾其睡覺,不僅拒絕出示證件,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平日供作柺杖用之木棒一支,朝何碧滄之頭部毆擊,致何碧滄受有左側頭部長二‧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何碧滄。嗣經與何碧滄同往現場執勤之警員合力制伏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毆打警員何碧滄所用木棍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何碧滄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於派出所遭警毆打刑求云云。經查:(一)被告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有其乾姐 王金暖 在場,有王金暖簽名警訊筆錄在卷足按(見偵卷第五頁反面)。且本院於審理時諭其當庭指認承辦警員何碧滄、 阮國城 後,被告供稱:不是庭上二位警察打我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且被告對於其身上血跡,先則於警訊供稱:是其持木棒攻擊警察時,警察受傷所流的,而滴在其身上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其身上血跡,是在警局遭警以槍托擊傷所流的云云(見第二十頁),足見被告所述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復觀之被告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有其乾姐陪同在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警訊筆錄之真實性,衡情警方當無對其刑求取供之必要。而被告復無法提供究係遭何人刑求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是其辯稱遭警刑求尚乏實據。
(二)被告自白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何碧滄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同往現場執勤警員阮國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與 巡佐 (何碧滄)一起盤查的,因他喝酒(睡覺)搖不起他,我們搖大力一點,他起來馬上拿旁邊一支木棍毆打巡佐。‧‧‧」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二0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木棒一支扣案足稽。且告訴人何碧滄因遭被告持木棒毆打,致受有左側頭部長二‧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亦有桃新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何碧滄頭部受傷照片二幀附卷足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持棍棒對之毆打,施以強暴,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執勤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所為之查察,公然於桃園火車站前持棍棒毆打員警,致員警受有傷害,對公權力之行使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扣案木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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