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夜間零時許起至同日夜間四時許,與友人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飲用啤酒,(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八九毫克、尚未至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程度),於精神恍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六時二十五分許行○○○鎮○○路○○○巷口行人穿越道前。適有行人甲○○○由行人穿越道欲橫越介壽路,乙○○本應注意其飲酒後不應騎乘機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上開路段之限速時速五十公里,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起訴書誤載為六十公里)之速度,在上開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搶先通過行人穿越道,復因酒後駕駛之判斷力及操控例減低,致機車左側把手(起訴書誤載為車頭右側)不慎擦撞甲○○○身體,致其受有左股骨大轉子骨折、右內外踝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現場相片六張(見偵查卷第十九至第二一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一張(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份(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在卷可稽。而事故後對被告測得之飲酒後吐氣量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八九毫克,亦有酒精測試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九頁)。次查,被告自承當日飲酒後,腳步不穩、語意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表情呆滯木僵,有泥醉之情形,並於酒後勉強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方 豐欽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有呆滯等情相符。復參以警員當時對被告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業如前述;而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故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均較平時缺乏,為吾國民日常生活所已知,且駕駛人之呼氣之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之程度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亦迭見於醫學報告。而被告當時之呼氣之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九毫克,應已影響其生理平衡機能,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開車;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當遵守上開規定,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可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過失並致告訴人甲○○○受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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