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貳支、子彈肆顆、玩具金屬彈殼貳顆、鑽頭參支、改造槍械零件壹批、改造槍管貳支、滑套貳個、工業用釘槍底火一包(陸拾柒個)、鋼珠捌顆、玩具槍用底火帽壹包(參拾貳顆)、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義峰玩具店,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五十元之代價,購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制作之玩具手槍二枝及玩具子彈等物後,於同年四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一鄰下田心子二三之三一號住處,未經許可,一次將該二枝玩具槍之塑膠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將所買之子彈填裝鋼珠及工業用釘槍底火,製造可供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一鄰下田心子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二枝、子彈六顆(其中四顆為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另二顆為玩具金屬空彈殼)、鑽頭三支、改造槍械零件一批、改造槍管二支、滑套二個、工業用釘槍底火一包(六十七個)、鋼珠八顆、玩具槍用底火帽一包(三十二顆)、彈匣一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改造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二枝、子彈六顆(其中四顆為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另二顆為玩具金屬空彈殼)、鑽頭三支、改造槍械零件一批、改造槍管二支、滑套二個、工業用釘槍底火一包(六十七個)、鋼珠八顆、玩具槍用底火帽一包(三十二顆)、彈匣一個等物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子彈四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結果:槍枝均為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槍管彈室上具一孔洞,惟仍不影響擊發適用子彈之功能,亦具有殺傷力。子彈,其中二顆係改造子彈,另二顆係土造子彈,皆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二00六八五一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二、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製造槍枝、子彈後之持有槍彈行為分別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又其同時製造二枝同種槍枝,四顆子彈均係單純一罪,又其同時製造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槍二支及子彈四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又鑽頭三支、改造槍械零件一批,改造槍管二支、滑套二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玩具金屬彈殼二顆、工業用釘槍底火一包(六十七個)、鋼珠八顆、玩具槍用底火帽一包(三十二顆)、彈匣一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其他工具一批、砂輪片二十四個、鐵皮剪一支、萬能鈑手一支、老虎鉗一支、活動鈑手一支、小挫刀二支、電銲條三條乃被告做鐵工時之工具,核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