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O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十六鄰七之十二號振宇汽車修理廠內私設加油站(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明知楊發仁係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向主管機關聲請許可受僱在台灣地區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僱用楊發仁於上址,從事加油之工作,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楊發仁曾於右揭時地幫助其看店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付薪資予楊發仁,於警訊中所言之二百五十元係含司機之便當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發仁於警訊中證述相符,且被告付便當錢予證人楊發仁,仍是給予酬勞之替代方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些微、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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