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與丙○○係朋友關係,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得知丁○○急需用錢,見路邊化名「 林代書 」之貸款廣告乃告知丁○○,丁○○因信用不佳,為使萬泰商業銀行核發擔保消費性貸款,故夥同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任職證明等文件,為萬泰銀行發覺,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八號、一九三五六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在案。丁○○因怪罪丙○○使其涉犯上開罪嫌,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窗外咖啡廳」,向丙○○恐嚇稱:「如果今天拿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來,以後就不再找你,今天如果不拿錢的話,就用槍把你幹掉」、「若沒給十萬元,就要挖一個洞把丙○○埋起來」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並將當車所得之十萬元攜至中壢市○○路口之台汽客運中壢站交予丁○○。嗣丙○○因不堪丁○○一再騷擾,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究辦。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曾與告訴人丙○○在「窗外咖啡廳」磋商還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向伊借得現金四十萬元,當日係由友人乙○○找告訴人至該咖啡廳商討還款事宜,除甲○○係事後才帶二個小孩前來之外,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男子在場,更未對告發人施以恐嚇,翌日告訴人亦未交付十萬元予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之配偶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 宋道青徐德森 到庭結稱: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十萬元予被告等語甚詳,復有當票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而依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於告訴人陳稱:「我現在也拿十萬塊給你了」之際,非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竟仍答以:「你本來就該給我的」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十萬元,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未交付十萬元云云,顯非實情,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一再辯稱:伊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借予告訴人四十萬元,故於「窗外咖啡廳
」要求告訴人償還云云,則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雖提出本票二紙及借據影本一紙為據,然查本票及借據均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簽具,距借款日幾達五月之久,核與一般本票及借據無不於借貸同時簽立之常情有悖,且借據上之借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亦與被告指稱係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借款予告訴人未符,均難採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證明。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委請不詳男子,偽造職證明書、所得扣繳憑單,及存簿儲金簿等資料,並於同月二十四日,持往萬泰銀行詐貸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未遂,經警於同月二十五日查獲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八號、一九三五六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在案,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為籌措三十萬元週轉,縱觸犯刑章亦在所不惜,顯見其當時財務已甚窘迫,參以被告八十九年度之所得淨額僅二萬六百八十五元一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該年度經濟狀況均未改善,衡情豈有可能於同年七月中旬,即有四十萬元現款可供借予告訴人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杜撰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乙○○經傳喚到庭,雖附和被告所辯,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當日並
無告訴人及證人甲○○所指之成年男子在場,被告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云云,然此不惟與上開事證未符,且該證人尚欠告訴人十五萬元未還,亦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質之證人乙○○雖不諱言該債務之存在,惟辯稱:伊與被告較熟,故經被告及告訴人之同意,由告訴人將上開債權移轉予被告折抵債務云云,則為告訴人堅決否認,是證人乙○○顯與被告相善,並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所為證述自不免迴護被告,自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間既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其於事發當日若非在被告與同
行之成年男子之恐嚇施壓下,又豈會於翌日即將車輛當得之十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面額十萬七千五百元之本票乃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典當車輛時,簽發予當舖收執,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公訴人認該紙本票係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上址「窗外咖啡廳」所簽發云云,自有誤會,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以恫嚇手段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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