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在桃園縣巨蛋體育場旁,以新台幣十二萬元之代價,販賣 海洛英 及安非他命予 蘇文毅 (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牟利。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於蘇文毅高雄縣○○鎮○○路○號八樓住所內查獲海洛英八十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百十六點八公克,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罪云云。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施用或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英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無非以持有毒品之蘇文毅在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認其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情緒無波動反應,認應未說謊,被告乙○○就此部分有情緒波動,研判有說謊,且有蘇文毅所持有海洛英八十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百十六點八公克扣案可稽,再參酌被告乙○○自承有仲介 粘文青 與蘇文毅認識及搭載蘇文毅找粘文青買毒品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但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毒品,而蘇文毅所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罪嫌,已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其與被告乙○○自屬共同被告,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蘇文毅在警訊及偵審中所供述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乙○○罪刑之依據;至蘇文毅在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認被告乙○○販賣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為蘇文毅應未說謊,被告乙○○就此部分有情緒波動,研判有說謊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被告乙○○非法販售毒品予蘇文毅)之補強證據;另被告乙○○自承有仲介粘文青與蘇文毅認識及搭載蘇文毅找粘文青買毒品乙節及蘇文毅是否持有海洛英八十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百十六點八公克等情,因與被告有無非法販賣毒品予蘇文毅之犯行無直接關連,亦不足資為補強及擔保蘇文毅前開供述為真實之證據。是則,被告乙○○是否確有蘇文毅所陳述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自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公訴人未進一步詳予調查,提出必要之補強證據及說明,徒以推測方法,認定蘇文毅之陳述為真實,自不得遽採為論處被告乙○○非法販賣毒品罪刑之基礎,尚難認已盡其舉証責任,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是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証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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