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毒偵緝一一六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橡皮筋貳條、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參伍點壹肆玖公克(含塑膠袋重)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參伍點壹肆玖公克(含塑膠袋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橡皮筋貳條、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煙毒部分)、有期徒刑七月(賭博部分)、有期徒刑二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五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刑期起訴算日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戒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三樓、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新朝嶺二十八前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及其桃園縣○○鄉○○路友人住處(門牌號碼不詳)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止,在同上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三五‧一四九公克(含塑膠袋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新朝嶺二十八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0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橡皮筋二條、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在卷足憑(見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一六二號卷第三四頁、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七一四號卷四0頁)。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0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0)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0)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參照】,此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併此敘明。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不明物品,經分別送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0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三五‧一四九公克(含塑膠袋重),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見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七一四號卷三七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二七四二號函及所附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存於本院卷內)存卷足佐。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橡皮筋二條、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戒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可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四號案件,被告於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新朝嶺二十八前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公訴人所起訴者,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悛悔,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0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三五‧一四九公克(含塑膠袋重),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橡皮筋二條、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業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