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係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許,在桃○○○鄉○○○路冠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甲○○因不滿乙○○命其先拿裝備再去值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挫傷、右前臂及左大腿肌肉挫傷之傷害。乙○○(已判決確定)亦以汽車之柺杖鎖毆打甲○○,致甲○○受有多處擦傷、雙唇淺部撕裂傷、右膝鈍傷、頭部淺部撕裂傷及右耳淺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乙○○發生衝突,惟辯稱:是乙○○先打伊一拳,伊才踢他一腳,後來伊起身跑開,乙○○就開車擋住伊,並拿出柺杖鎖及刀子衝過來,後來 陳天寶游文成 也跟著打,驗傷單不實在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目擊證人陳天寶證述在卷,彼此互核一致,並有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有踢被害人一腳,其有毆打被害人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稱被害人乙○○係偽裝跛腳誤導醫師診斷、其驗傷單不實在云云,但醫師為受有專門技術訓練之專業人員,一般外傷怎有偽裝誤導診斷之可能,又按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又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則醫師基於醫德、醫術所製作病例、診斷書等文件當可信靠。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乙○○有與串通醫師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或自造傷勢誤導醫師診斷等情事,所辯即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所宣告之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仍執陳詞據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蔡和憲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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