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黃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8年度雄簡字第108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9,731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至
95年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2
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89,731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自
95年1月12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
積欠本金289,731元。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
被告迭經原告催討清償,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剪報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雅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