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577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黃律皓 被告 周詮達 (原姓名 周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8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時,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弈翰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工資費用14,708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訴外人陳弈翰應負擔30%過失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297元(計算式:14,708元×70%=10,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B車行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2月9日基警交字第110003259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及相片6張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碰撞系爭B車,致系爭B車損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被告負擔。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