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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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炫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153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炫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蔡炫辰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已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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