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告 李恆懿 被告 廖仕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仕宸與原告為叔姪關係,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至000年0月間,冒用檢察官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廖仕宸被押在地檢署,須繳交保證金始能釋放,且因案件需要,須將手機交與廖仕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1萬7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將價值5萬元「IPHONE12ProMAX256GB」之手機1支交付被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其誆稱須繳交保證金始能釋放,且因案件需要須交付手機,致使其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總計21萬7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內,並交付「IPHONE12ProMAX256GB」手機1支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據調取案卷查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就手機部分所為5萬元之請求,固未就手機實價提出任何證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關於「IPHONE12ProMAX256GB」於109年間之銷售定價為4萬1,4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審酌本件事發時距該款手機上市期日未遠,佐以原告自陳手機剛買一、兩個月就交付給被告等節,應認關於手機部分原告受有4萬1,400元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2,100元(計算式:210,700+41,400=252,1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見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琬青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7月11日18時55分許4,000元2110年7月18日22時14分許5,000元3110年7月20日21時30分許2,000元4110年7月23日19時59分許1,000元5110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3,900元6110年7月27日19時40分許1萬元7110年7月31日18時54分許5,000元8110年8月1日19時42分許8,000元9110年8月6日15時31分許4,000元10110年8月10日17時28分許1萬元11110年8月11日15時8分許6,000元12110年8月13日23時47分許2,000元13110年8月14日20時40分許6,000元14110年8月15日20時56分許3,000元15110年8月17日20時20分許6,000元16110年8月18日21時22分許4,000元17110年8月19日21時36分許2,000元18110年8月20日20時24分許1萬2,000元19110年8月21日20時56分許6,000元20110年8月24日21時6分許4,000元21110年8月25日17時44分許1萬2,000元22110年8月26日17時59分許4,000元23110年8月28日20時12分許1,700元24110年8月28日20時56分許100元25110年8月30日19時27分許6,000元26110年8月31日17時45分許1萬6,000元27110年9月3日0時9分許2,000元28110年9月3日15時28分許4,000元29110年9月6日20時21分許2萬元30110年9月8日23時17分許4,000元31110年9月19日19時1分許1萬元32110年9月20日0時48分許2萬元33110年9月22日20時45分許7,000元共計金額:21萬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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