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某時,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年月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主動到案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依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警詢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何地?配合警方驗尿?上訴人答:大約於今(三)日十五時四十分,在樹林市○○街與鎮前街口的網咖(見偵卷第二至三頁)。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業於上訴補充理由書中載稱:上訴人係主動到案坦承自己吸毒,並經警方採集驗尿,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及至原審審理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仍答稱:我是主動到案採尿,可否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係主動到案採尿送驗。足見上訴人辯稱係自首犯罪,尚非無據。且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規定?攸關上訴人利益甚鉅,自有調查實情之必要。乃原審對上訴人主張構成自首之辯解未置一詞,亦未傳喚採尿之警員到庭作證,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