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六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乙○○於 陳春仁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0八、七三四三、七五一九號,第一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下稱前案)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之陳述,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在前案第一審具結作證之錄音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對於甲○○、乙○○分別否認有偽證犯行等情,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認為第一審分別論處甲○○、乙○○犯偽證罪之罪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甲○○略以:㈠甲○○於前案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上訴審之陳述前後一致,又非虛偽,亦與前案案情不生影響,應不成立偽證罪。㈡陳春仁於前案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陳春仁死亡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於乙○○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亦未認定乙○○係向陳春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有確定判決認定陳春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即無證據認定甲○○所為證言係屬不實。原判決認定甲○○有偽證犯行,實屬率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就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何人聯絡、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係交付 陳春男 或陳春仁,原判決理由所為說明,分別引用乙○○所為有欠明確又前後不一之陳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乙○○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乙○○向陳春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公斤,價格為一百四十四萬元,卻未認定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匯入甲○○之配偶 陳仙里 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所開立銀行帳戶之八十八萬元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乙○○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未認定乙○○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向陳春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公斤,原判決僅憑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三十日於警詢所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實陳述,而以不存在之事實,認定乙○○有偽證犯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乙○○於前案第一審係礙於陳春仁當時在場,致未能當庭指證陳春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虛偽陳述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取上述有利於乙○○之證據所憑理由,即遽為認定乙○○犯罪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經查:㈠甲○○、乙○○於第一審審判程序就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在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二二頁)。稽之卷內資料,乙○○於第一審及原審亦未就上開於警詢所為陳述,抗辯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為抗辯,本院無從審酌,自不足取。原判決採取上開乙○○於警詢之陳述,資為認定甲○○、乙○○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不合。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甲○○於前案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上訴審之先後陳述,始終一致,並非即無虛偽。而乙○○於前案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所為陳述先後不一,其中應有不實陳述。又陳春仁因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與認定陳春仁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係屬二事。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採取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佐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據以認定甲○○、乙○○於前案第一審就陳春仁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陳春仁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實陳述(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至㈣),所為認定難認與事理有違,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已說明乙○○先與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九十八萬元交付予陳春仁、匯入上開陳仙里帳戶之八十八萬元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所憑理由,並無未為說明或前後矛盾不一情形。甲○○、乙○○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具體指摘,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㈣乙○○是否礙於陳春仁在場,致未便據實陳述,充其量僅屬犯罪動機事項,並不能解免其偽證罪責,自非屬有利於乙○○之證據,原判決未為說明,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適法。甲○○、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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