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上被告因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甲○○因犯竊盜罪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一萬元,由被告即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聲請人雖就被告甲○○之居所「臺中縣○○鄉○○○街○○號」、「臺中市○里市○○○街○號」等處所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嗣並依上址拘提被告未獲,亦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然因被告於填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之資料時,所載明之住址係「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仁巷五九號」,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查被告籍設「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仁愛巷五九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並未對被告上開現金保證書所載之住所及戶籍地址為送達,是本件對被告之難認已為合法之送達,被告既未經合法通知,要難遽令其負具保之責任,而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予以沒入,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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