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汪中強 (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共同前往屏東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由汪中強左手持兇器開山刀一把,在店員 呂宗翰 身後晃動,致使不能抗拒,而命其開啟收銀機及抽屜,搜刮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得手後坐上在超商門口把風之甲○○所騎機車逃逸。二人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六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段○號「OK便利超商」,由甲○○在外把風,汪中強持開山刀進入店內,以刀抵住店員 顏世宗 背部,使之不能抗拒,命其開啟收銀機,取走現金一千八百十五元及櫃子內峰牌香菸八包,得手後揚長而去。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持搜索票在高雄縣○○鄉○○路四十四之十一號甲○○住處扣得半罩式安全帽、口罩、黑色外套各二件、手套二雙、黑色長褲、咖啡色七分褲各一條、藍色背包一個、開山刀一把及上揭機車車牌0面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卷內資料所示,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口罩、黑色外套、手套、黑色長褲、咖啡色七分褲、藍色背包、開山刀及NF二-二六一號機車車牌等物,均係警方從被告甲○○住處所搜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證物清冊(均影本)在卷可稽。而汪中強於第一審證稱:本件二強盜案,接應之人均是穿扣案甲○○所有之黑色外套及咖啡色牛仔長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汪中強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皆坦承其二人曾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聯手強盜另外二家超商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統一超商」之財物,該二件超商強盜案件之作案手法及穿著,俱與本件二強盜案相同,且時間極為相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0號卷影本第七頁、第十九─二十四頁);被告並供認彼等係將汪中強所竊NF二-二六一號機車車牌,懸掛於被告母親所有之機車上,再騎去作案(同上卷第七頁);此外,證人 徐菊蘭 證述:NF二-二六一號機車車牌係000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所失竊(同上卷第十七、十八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本第二十五頁);證人顏世宗(本件二強盜案被害人之一)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具結供證:搶劫時有刻意去看外面接應之人,由其眼神及體型可以指認就是甲○○等語(見上開第二七八00號偵查卷影本第二二七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九號卷影本第二十一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九、七十頁),如果無訛,能否謂甲○○未共同參與本件犯行,饒堪研求。原判決雖以汪中強另證稱:本件二強盜案係其與「 敏仔 」所為,是其拿甲○○的衣服給「敏仔」穿等語,認為已經證明被告並未參與本件二強盜犯行(見原判決理由六之㈠)。惟汪中強所指之「敏仔」,並無姓名、年籍或住所等資料可供查證,而本件二強盜案如均係汪中強與「敏仔」所為,與被告無涉,為何會使用被告母親所有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汪中強拿被告的衣服給「敏仔」穿去作案,是為了嫁禍於被告或有其他目的?何以開山刀、NF二-二六一號機車車牌等涉案物證,皆放在被告家裡被查獲?非無疑竇,汪中強上開供述堪否採信?殊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慎斷,並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遽為前開論斷,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論理法則無違。次查汪中強曾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作案使用之NF二-二六一號機車車牌是其所提供等語(見上開第七一一九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二頁),原判決復認定該機車車牌係汪中強與「敏仔」所共同竊取(見原判決理由六之㈤),倘本件二強盜案係汪中強與「敏仔」二人所為,該機車車牌既為其二人所共同竊取,如何會有所謂「提供車牌」可言?是否係由汪中強提供其竊得之機車車牌,被告提供其母之機車,而共同作案?亦值研求。原審對汪中強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未予調查審論,於法亦有未洽。又本件二強盜案之行為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九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六分許,汪中強既連「敏仔」之相關資料都無法提供警方查證,其如何與「敏仔」相約會合而於凌晨四、五時作案?如何取得被告之衣服再尋覓地點供「敏仔」換裝,以及取得被告母親之機車充當作案工具?且檢察官曾訊問汪中強:「敏仔」的身材和甲○○還是你比較相近?汪中強答稱:和其比較相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究竟被告與汪中強、「敏仔」之體型、身材是否相近,被告的衣服是否適合於「敏仔」穿著?此與判斷汪中強所言是否可信攸關,為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審未予調查論述,遽採信汪中強之說詞,尤嫌速斷。倘NF二-二六一號機車車牌果真是汪中強與「敏仔」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所竊得,值此深夜時分,汪中強竟能取得被告之衣服及被告母親之機車,再改懸其所竊得之機車車牌,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至屏東市○○路「全家便利超商」強盜財物,若非被告與汪中強共同作案,被告是否知情提供衣服與機車予以助力?亦有待查明。原審未予詳究,遽行判決,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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