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嘉義市○區○○○路○○○巷○○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嘉義市○區○○○路○○○巷○○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四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與 羅松雄 係兄弟關係,被告丙○○、乙○○為甲○○之子、女(下稱被告等三人),被害人 羅盡忠 則為羅松雄之子。甲○○與羅松雄平素相處不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見羅松雄移動先人牌位,未予知會,心生不悅,兩人在嘉義市○○○路○○○巷○○號羅松雄住處互毆,嗣被害人返家見狀,即出手毆打甲○○,甲○○不敵,返家拿取鐵管一支,欲尋羅松雄父子報復,丙○○、乙○○二人見狀,亦各自攜帶木劍一支,隨同前往助陣,並於抵達羅松雄住處後,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所持鐵管及木劍,與羅松雄父子互毆,除造成羅松雄受傷外(此部分已撤回告訴,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左頭部挫裂創二處(六公分長及二公分長)、左臂及左大腿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翌日羅盡忠因早期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於住處死亡,經其妻黃鈺樺於當日上午十時許發覺後,報警處理,並扣得被告等三人所有鐵管及長、短木劍各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等三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甲○○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乙○○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丙○○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故本罪除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該死亡之結果,而其主觀上因過失致未預見為必要。而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亦即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乃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原判決雖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三九九八號函,說明: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係緣於其「心臟結構異常」,為被告等三人主觀上及客觀上所未能預見,自不負結果加重犯之責任等旨(原判決第十八至十九頁)。惟法醫研究所上開函件說明欄二第七點記載:「……本案死者心臟重四一0公克重,常態三五0公克以下。左心室壁厚一.五公分,常態厚一.二分;右心室壁厚0.八公分;心室中膈壁厚一.八公分,常態厚一.五公分以下。左心室呈輕微肥大現象。死者心臟解剖結構上,呈異常狀態。」等旨(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苟所載無誤,該函件所稱之「死者心臟解剖結構上,呈異常狀態。」,究指死者原即有心臟異常狀態之特殊體質,或指死者原無心臟異常情形,係遭重擊後,始導致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故於解剖後,其心臟重量、左右心室及心室中膈壁厚,才呈異常狀態?已不無疑義,而有究明之必要。況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四九號鑑定書記載:「一、肉眼觀察結果:……外表觀察……頭面頸部:……左頭部顳葉部兩處已縫合裂傷,各約六公分及二公分長……頭蓋腔:……左後顳葉頭部皮下血腫,約六×四公分……心臟:左心室中膈距二尖瓣三公分處,呈心肌梗塞出血狀二×二公分……心室輕微肥大現象。無冠狀動脈阻塞現象。無瓣膜異常或先天性心臟畸形……三、法醫對死者死亡原因之判定:……2.由以上病理解剖結果判定,死者心臟雖有輕微肥大、但無三條冠狀動脈明顯阻塞現象。死者疑因受頭部外傷刺激,與親戚口角互毆情緒影響,引起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與頭部裂傷,有部分相關聯性……」(見相驗卷第三十九至四十八頁);且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0一六0三八號復函略稱:「依照羅盡忠先生之死亡經過及解剖結果,其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遭受頭部、手臂及大腿的鈍器傷,次日十時因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心肌梗塞休克致死。……死者最可能的情況是外傷引起冠狀動脈痙攣再引起心肌缺血。故羅先生之外傷與死亡結果間應有因果關係。」;嗣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六二九九號函亦認定:根據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屍體解剖內部檢查,心臟於左心室中膈有心肌梗塞出血,無冠狀動脈阻塞現象,病理解剖顯微檢查結果有早期急性心肌梗塞、心肌局部壞死斷裂、心肌間水腫、鬱血、血管內及心肌間少許炎症細胞浸潤。再根據解剖學有關心肌梗塞的報告,可知被害人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時間應於死亡前四至十二小時,與其受到重擊時間吻合,故其外傷與死亡結果應有因果關係各等旨(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第一0三至一0四頁),均認被害人之外傷與死亡結果應有因果關係;參之被告甲○○於第一審訊問時坦承:持鐵管毆打被害人頭部(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嗣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供稱:木劍是 伊子 、女各拿一支,鐵管是 伊拿 的(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八一頁);乙○○於警詢供稱:伊父親以鐵管扣住被害人喉部各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四頁背面),及扣案之鐵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本案鐵棒(管)前、中、後段血跡DNA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
果上開資料所載及甲○○、乙○○所述無誤,被告等三人係分持鐵棒(管)及木劍共同圍毆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受有各約六公分及二公分長之裂傷,頭蓋腔內左後顳葉頭部並有約六×四公分之皮下血腫,其下手不可謂非猛重;再被害人之心室雖有輕微肥大現象,但無冠狀動脈阻塞現象,亦無瓣膜異常或先天性心臟畸形之情形,乃因受上開傷勢刺激,引發冠狀動脈痙攣,始導致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則以頭部乃人體之要害,被告等三人分持鐵棒(管)及木劍共同毆擊被害人之頭部,就被害人將有因頭部受到重擊,致發生傷亡結果之可能性之情事,得否謂係一般人客觀上所不能預見?又如何得謂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人之毆打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判決並未詳敘其所憑之依據,遽為上開論斷,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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