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稱: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向 黃耀震 經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二八之一號「聯亞當鋪」質借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嗣因不滿「聯亞當鋪」催收之方法,遂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七、八名,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持鐵、鋁棒等凶器前往上址,將「聯亞當鋪」內之玻璃,門窗及裝潢等擊破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耀震,案經被害人黃耀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需告訴乃論,玆告訴人黃耀震已於本院簡易庭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