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幸福水泥廠前,因超車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眼眶瘀傷三乘五公分、右前臂破皮、背部左側破皮一乘五公分、頭皮挫傷腫三乘三公分、上唇破皮一乘一公分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撤回其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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