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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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柏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扣案白色細結晶1袋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杰於偵訊時供稱:若尿液驗出呈陽性反應,則承認施用毒品等語外(見毒偵卷第94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39頁),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毒品是我所持有,我放在皮夾內很久,都放到忘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尚難認為該毒品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此與被告同遭扣押之手機1支(見毒偵卷第47頁),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自皆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06號
被 告 黃柏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中午12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與松信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8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