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陸耀楠
被 告 林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捌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花蓮縣○○市○○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6,000元之租金暨違約金。嗣於
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
0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花蓮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
定租期為1年即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而締結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租期屆滿,
仍繼續使用並給付租金至106年底,詎自107年初起既未繳
納租金亦拒絕遷讓,迄本件起訴時積欠15個月租金共計270,
000元,以被告繳納之押租金90,000元抵充後,仍積欠原告
180,000元。原告屢次催討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被告
均不予置理,又租約自104年12月31日已期滿,被告對租賃
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賠償未繳納之租金(含違約金)36,0
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等情。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2、被告應給付
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確實積欠原告
租金270,000元,租期屆期後,也沒有把系爭房屋點交返還
原告。對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金額過高,且伊目前受傷
沒有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4年1月1日締結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4年1月1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等情,有系爭租賃契
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份起即積欠租金達15
個月即270,000元,以被告給付之押租金抵充後仍有180,
000元未給付,而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現已終止,被告
迄今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認定。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共180,000元,自
屬有據。
(二)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
了之日止…」。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
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程序時自承
:被告於104年租約期滿後未與伊簽立新租約,然被告有
繼續使用,並給付租金至106年底,自107年初起未給付
租金,已積欠15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
告就此節亦不爭執。是考諸上情,兩造於系爭契約104年
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被告繼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
原告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收取租金,自屬成立不定
期租賃契約。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自107年1月份起未
繳納租金,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扣除押租金90,000元
(相當於5個月租金)後仍積欠達10個月租金未給付,原
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108年5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見本院卷第16頁)後,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即已終止,被告猶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前揭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19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
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
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
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
金過高等語,查本件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中並未約定上開
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應視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違約金。而原告因被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受損
害,至多相當於每月之租金,原告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2
倍之金額,顯屬過高,本院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金額為相當於每月租金之金額即
18,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8年5月1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