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向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31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3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向世與 龔平和林麗珠 夫妻2人係鄰居,3人於民國105年11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陳向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麗珠,並以其所有之金屬製保溫瓶毆擊林麗珠之頭部,致林麗珠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肩膀挫傷、右手臂多處擦傷及右胸壁挫傷併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第九、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弓骨折等傷害。龔平和見其妻林麗珠遭毆打,上前將陳向世拉開後,其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致龔平和受有右臀挫傷、右肘擦傷及嘴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陳向世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股骨折、臉部及右手肘多處擦傷、右大腿瘀青及下唇擦傷等傷害(龔平和涉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6年8月1日確定)。
二、案經林麗珠、龔平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向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陳向世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龔平和、林麗珠2人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係其遭告訴人2人圍毆,其均未反抗,更未拿保溫瓶毆打告訴人林麗珠,僅在遭告訴人2人圍毆倒地後,欲爬起時手有碰到告訴人林麗珠而已,其不知告訴人2人的傷是如何造成的,且告訴人2人自雙和醫院離開至景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其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受傷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向世與告訴人龔平和、林麗珠2人係鄰居,3人於105年11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其3人因而發生肢體接觸,過程中被告有倒地,於起身時有碰到告訴人林麗珠。而被告因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股骨折、臉部及右手肘多處擦傷、右大腿瘀青及下唇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平和、林麗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106年1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54502202號函暨檢附之105/12/10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向世)、現場地形手繪圖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共10張、被告受傷暨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龔平和於105年11月9日警詢時指述:我是在105年11月9日下午16時許,在我家(新北○○○區○○街○○○巷○弄○○號)巷子裡,我太太林麗珠遭到陳向世毆打,我去救他(指林麗珠)也被他(指被告陳向世)打傷,陳向世當時是拿長的保溫杯打我太太,我見狀我就要去救我太太,也被他用拳頭打傷。我受有右臀挫傷、右肘擦傷、嘴唇多處撕裂傷;同月13日警詢時亦指述:105年11月9日下午大概15時、16時許,在我家(新北○○○區○○街○○○巷○弄○○號)前面,我有用拳頭毆打他(指被告陳向世),因我看到他拿保溫瓶打我太太,把我太太壓在地上,所以我才出手的,我們是互毆,而且我太太根本沒能力可以打他(指被告陳向世)等語;106年2月23日偵訊時亦證述:林麗珠問他(指被告陳向世)為何這樣罵,陳向世就用保溫瓶出手打林麗珠,起先是打頭部,然後就將林麗珠推在地,肋骨都裂了,肩膀也有擦傷,我就靠近要將他拉開,然後我跟陳向世就打起來了等語,前後對於告訴人2人如何與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情節,指述及證述一致。且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珠於106年2月23日偵訊時之指述:他(指被告陳向世)為了違規停車,我跟他講,他每次都三字經,因為我們那個巷子是6米,他又停挖土機又要停車,直接以白鐵保溫瓶打我的頭和肩膀。後來我先生為了救我,他打我先生,他們兩個在地上滾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並未動手打告訴人2人,除倒地欲起身時有碰到告訴人林麗珠外,並未與告訴人2人有何肢體接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觀諸卷附雙和醫院106年9月5日雙院歷字第1060007265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2人106年11月9日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林麗珠106/11/9、106/11/11、106/11/25;龔平和106/11/9),可知告訴人林麗珠係於106年11月9日16時15分許至雙和醫院急診,主訴因被鄰居用保溫杯打,有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右肩及胸壁疼痛之情形,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肩膀挫傷、右手臂多處擦傷、右胸壁挫傷併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右側第九、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弓骨折、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右肩近端肱骨撕裂性骨折,並囑應為三角巾包紮或手臂吊帶,宜休養3個月;告訴人龔平和亦係於106年11月9日16時23分許至雙和醫院急診,主訴被鄰居打,有顏面部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牙齦流血之情形,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右臀挫傷、右肘擦傷及嘴唇多處撕裂傷。告訴人2人經醫師診斷之受傷部位,核與其2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大致相符,亦與證人 黃林淑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聽到吵架聲很大聲,我有下去1樓看,但我下去的時候被告和告訴人2人都已經受傷了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麗珠提出之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約1小時即至醫院就醫,並分別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其2人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持保溫瓶或徒手毆打所致無疑。又告訴人2人與被告係鄰居,雖曾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然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實無在短時間內刻意傷害自己而誣陷係被告所為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未與告訴人2人有何肢體接觸,且其於現場、雙和醫院及景安派出所時均未見告訴人2人身上有何傷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傷害之犯行甚明,其上開所辯,尚難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在雙和醫院及景安派出所時並未受傷,而聲請調取告訴人2人自雙和醫院離開至景安派出所報案之監視錄影畫面云云,然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經證人黃林淑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已如前述,且亦經雙和醫院醫師診斷無訛,有上開該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聲請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龔平和、林麗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鄰居關係,應互相尊重、和睦相處,遇事竟不知理性處理,反出手傷害及互毆,所為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傷害犯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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