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高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零點陸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高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第2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9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林高立至高雄市○○區○○街○○○巷○號與友人 張國良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見面時,適遇警方查緝張國良,而為警盤查,林高立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將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
2.99公克,含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625公克,含包裝袋1個)交付員警,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從而,就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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