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 林俊雄 即永加工程行被告遠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訴外人樺興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興公司)承包南投縣
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被告並向樺興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空調設備安裝水管控制線工程」後,再將所承包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承攬,雙方並於民國92年12月08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
前開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900,000元之工程款,尚有餘款800,000元未為給付,經扣除被告自行給付之水管材料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20,000元。再者,依據兩造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記載,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不合鋁、電等部份,且此估價單既附於合約書內,已屬合約之一部份,應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嗣後另請求原告追加施作之鋁皮工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追加工程款100,000元。然上開款項屢經原告請求,且於94年3月3日送達律師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文到後7日內為給付,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抗辯鋁皮工程係屬原工程合約之項目,且本件工程為
總價承攬,原告不得要求變更加價。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已明定被告對於工程項目有隨時變更及增減數量之權,故並非如被告所稱本件係屬總價承攬,原告均不得請求變更增加部份工程款。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施工不良造成漏水瑕疵,原告否認之;且原告於93年4月份即已完成工作,故被告請求應扣除94年4、7、8、9月清潔費用,自無理由。再者,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因不包括鋁、電,故被告所稱自動控制線系統部份,即非原告施工範圍,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施作為由,主張應予扣款。此外被告依約於原告完工後,即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且因其遲延給付,致需以現金為付款,乃屬常理,故被告稱應扣除其貼現所造成之利息損失,亦非合法。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20,000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㈠兩造係就「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中之「空
調設備安裝水管控制線工程」簽訂契約。又該項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需依照使用單位、監造單位核定之工程圖施工,且雙方已約明如單價分析表內有項目漏列或數量不足等情發生時,原告亦不得要求變更加價。而原告所主張之鋁皮部份,本即為承攬合約之內容,並載明於工程圖說中,並非被告於簽約後所追加新增,原告本有施作之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項費用。至於契約書所附之估價單,製作日期為92年11月19日,兩造簽約日則為92年12月08日,且於簽約時就估價單之施作內容及價金均已變更,故該估價單僅供兩造參考,非合約之實質內容。甚且,兩造既約定總價承攬,即無另行排除鋁皮施作之合意。
㈡再者,本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因發生漏水之瑕疵,且原告
漏未施作自動控制線工程,亦未處理清潔事宜,致被告另僱工修繕漏水瑕疵,致支出薪資60,000元,因僱工施作自動控制線工程而支出380,000元,且遭樺興公司扣除93年1月至12月間清潔費計62,283元,被告自得依據兩造間合約書第8條及合約補充說明第3點之約定,主張扣除上開款項,或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原告因央求被告變更付款辦法,造成被告損失貼現利息計21,567元,被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並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扣除。
㈢為此答辯聲明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樺興公司將所承攬「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中之「空調設備安裝水管控制線工程」轉包給被告公司,被告再將該「空調設備安裝水管控制線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承攬,雙方於92年12月0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2,700,000元。又前開工程原告業已完工,被告迄今給付原告工程款1,900,000元,經扣除被告自行支付之水管材料費用80,000元後,尚有餘款720,000元未為給付,原告即委託律師以94年3月2日九四金法催字第2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被告已於94年3月3日收受律師函,惟迄至催告期限屆滿即94年3月10日仍未獲被告給付。
又被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其中工程總價3﹪即81,000元部份,依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係屬保固金,須待保固期滿後,原告始得請求;又被告向樺興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樺興公司驗收結算完成,惟遭樺興公司扣款66,783元,扣款項目包括93年1、2、3月份之清潔費23,039元,93年4月份之清潔費29,500元,及93年7、8、9月之清潔費9,744元、同年12月份之清潔費4500元,其中93年1至3月份之清潔費23,039元,原告同意自其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扣款明細單、律師函暨回執為證,復有訴外人樺興公司於94年10月13日以樺興字第94101301號函所檢附之工程合約書、結算完工切結書、廠商扣款明細表暨付款憑證等件在卷可憑(參卷宗第8至15頁、第28至29頁、第48-2至65頁、70頁),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及追加鋁皮工程之款項1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本院協助兩造就所爭執之事項予以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有主機及天花板滲水之瑕疵,並致被告得主張減少價金?如有,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為何?㈡自動控制線之工程及93年4月份後之清潔費,原告是否應施作而未施作,並導致被告受有需另外僱工之損害?如有,被告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額為何?㈢原告請求鋁皮部分之工程,是否已包含在原工程合約之施工範圍內?㈣原告是否有變更付款辦法,造成被告損失貼現之利息?如有,則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詳卷宗第70至72頁)。從而本件謹就上列各項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是否有主機及天花板滲水之瑕疵
,並致被告得主張減少價金?如有,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為何?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完成之工程有主機及天花板滲水之瑕疵,致被告另僱工修繕而支出薪資60,000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6幀及漏水瑕疵僱工修補支出之薪資收取證明3紙可稽(卷宗第82、83、89至91頁),且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業已協議被告就此部份得請求減少價金40,000元(詳卷第99頁),故被告於此範圍內抗辯得在本件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乃屬有據。
㈡自動控制線之工程及93年4月份後之清潔費,原告是否應施
作而未施作,並導致被告受有需另外僱工改善或遭扣款之損害?如有,被告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額為何?又原告請求鋁皮部分之工程,是否已包含在原工程合約之施工範圍內?(因兩造就此二項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暨所援用之證據方法大致相同,故一併判斷之)⒈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3條關於「工程範圍」業已約定:「…
依照使用單位、監造單位核定之施工工程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及議定之工程範圍施工—採責任施工,並負責驗收合格,如文件內容有未盡明瞭之處以甲方(即被告)及使用單位、監造單位之監工人員解說為準。」再者,本件原告乃以27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因係由原告總價承包,故合約所附材料數量如為完成本合約原設計之精神而有不足時,原告應無條件遵照圖說及業主指示辦理而不得要求加價,日後如因原告公司不按上述執行時而造成之損失,原告應為賠償;另如單價分析表內有項目漏列或數量不足等情事發生時,原告亦不得要求變更加價,若使用單位辦理變更設計則除外等情,亦經兩造在工程合約書內清楚約定,此可參見合約書第4條、第20條及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6點即明(見卷第9、10、11頁)。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範圍應以施工圖說為依據,且因本件係採總價承攬及責任施工,故縱有材料數量不足或經業主指示辦理者,或漏未將之列入單價分析表內時,原告均不得要求加價,核與上揭約定相符,堪認有理。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圖號AC-17、AC-18、AC-19、AC-20、AC-21」及「圖號AC-24」等工程圖說,系爭工程乃包括「自動控制線」及「鋁皮」等項目(「自動控制線」部份詳外置卷外之被證二、三、四、
五、六圖說內標示斜線之處;「鋁皮」部份則如卷外被證七圖說內左上方標示「鋁皮」處),是被告再辯稱原告之施工範圍應包括「自動控制線」及「鋁皮」,即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工程合約書所附之估價單內,業已記載「不含鋁
皮、電」等字,故縱使上揭圖說內容包含鋁皮,及屬於電工程之「自動控制線」,亦非其應施作之範圍等語。然查,原告所為之主張,已與前揭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20條,及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6點之約定相悖,且該紙估價單固因附於合約書內,而屬契約書之一部,然該紙估價單乃原告於締約前92年11月19日所製作,用以向被告報價之用,惟兩造嗣後既已在92年12月08日另立工程合約書,清楚載明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及依據,該合約書內又未約定作為附件之估價單內容係屬契約之重要事項並拘束契約當事人,則被告抗辯該估價單充其量僅為兩造在訂約過程中之歷史文件,尚不足以變更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內容,要屬可採。況且估價單之內容與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有所矛盾時,被告辯稱應以簽立時間在後、且經兩造在簽約當場簽名用印表示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合約書內容,作為兩造間之約定事項,核符常理;此再由估價單所記載之工程價款為2,952,495元,與工程合約書約定本件工程總價2,700,000元,亦有不同,原告卻不否認本件之工程總價款確為2,700,000元,益可證之。職是,原告主張其應施作之工程範圍,應按估價單所載之內容來認定,即不包括鋁皮及電等工程云云,顯然係就工程合約書或估價單內所載內容,自行擇一對其有利之內容來為解釋,而忽視兩造在嗣後已達成合意之工程合約書約定,殊不可取。
⒊是查,系爭「自動控制線」工程既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
,原告又不否認其未施作,然被告為補正此項工程,已於93年3月至9月間另僱工完成,因而支出薪資380,0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收取證明書3紙為證(卷第92至94頁),是被告抗辯其可以其另行支出之薪資380,000元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亦得依據工程合約書第8條:「倘所作工程草率,材料惡劣不合規定時,不論工程完工與否,得與通知乙方拆去重作,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如乙方不予甲方所定日期內改善時,甲方得隨時另僱工修正之,一切損失並由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如有不足,應由乙方追繳之。」之約定,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80,000元,誠無不合。
⒋再者,上揭「自動控制線工程」乃原告依約應為施作之項目
,且依據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3點:「工地清潔費、打鑿補修費、水泥砂石費,應自行處理或委託營造公司代勞,費用已含在合約總價內,乙方不得藉故推諉,否則甲方有權代為派上清潔或處理並於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之數並追訴補足之。」約定,原告應負責工地內之清潔事項,故被告辯稱其於93年3月起至9月間因另僱工完成原告漏未施作之「自動控制線」,此期間所衍生之清潔費用,亦應由原告依約負擔,乃屬合理;原告主張其僅願支付93年4月以前之清潔費用,93年4月以後之費用伊不負責云云,即非可取。
又查,被告遭訴外人樺興公司扣款之項目尚包含93年12月份之清潔費用4,500元,惟被告另僱工施作「自動控制線」工程之時間為93年3月至同年9月間,其僱工修繕漏水瑕疵之期間,亦為93年3月至8月間,此可參薪資收取證明書(詳卷第89至94頁),故該筆93年12月份清潔費,並非在被告僱工完成自動控制線或改善漏水瑕疵之期間內,故其經樺興公司扣款之原因,是否與原告之施工有關,或是否係屬原告之責任範圍,因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說明,應認被告不得請求扣除此筆93年12月份之清潔費。從而被告得請求扣除之清潔費用,除原告本即不予爭執之93年1月至3月清潔費23,039元外,尚包括93年4、7、8、9月清潔費用39,244元,惟超過此範圍者,難認正當,無從准許。
⒌末查,系爭工程有關「鋁皮」部份,已為施作範圍,非被告
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已於前述認定。且依據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20條暨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6點約定,本件工程屬總價承包,縱有材料數量不足,或單價分析表內漏列或數量不足之情事,原告亦應按圖施作,不得要求加價。此外,再參諸合約書第7條後段已約定:「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後書面附入本合同作為附件」(卷第9頁),原告雖主張鋁皮之施作係屬被告嗣後追加之工程項目,然卻未見兩造曾將新增鋁皮工程之書面附入系爭合約書內,故原告主張此項鋁皮工程非其按原合約所應施作之範圍,係屬被告事後追加之項目,原告得另請求被告給付此筆工程款100,000元云云,殊嫌無據。
㈢原告是否有變更付款辦法,造成被告損失貼現之利息?如有
,則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本件工程款應由原告按實際進度向被告提出申請及估驗,並於次月5日前請款,被告則應於25日至31日為付款日,並開立票期30日之票據乙節,有工程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可稽,從而被告基此抗辯其應原告要求變更改以現金付款,致受有貼現之利息損失,並提出扣款明細單為佐(卷第40頁);然原告則主張係被告遲延付款方需以現金支付,或係被告自己決定改以現金支付等語。嗣兩造於審理中就此項協議簡化爭點,原告同意被告就此部份得在其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利息損失10,000元(詳卷第99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施作之鋁皮工程,既屬其依約本應施作之範圍,故其請求被告支付此項工程費用100,0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另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800,000元,然尚應扣除原告不爭執之被告自行支付水管材料費80,000元、保固金81,000元、93年1月至3月清潔費23,039元,暨兩造在審理中已達成協議之漏水瑕疵修繕費用40,000元、貼現利息損失10,000元,以及經本院判斷後認為被告得請求扣除其另僱工完成原告應施作但未施作之「自動控制線」工程而支出之薪資380,000元、及被告因而遭業主扣款之93年4、7、8、9月清潔費39,244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717元(即800,000元-80,000元-81,000元-23,039元-40,000元-10,000元-380,000元-39,244元=146,717元),及自其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之期限屆滿後翌日即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有未恰,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