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詐欺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