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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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所為之裁決(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74號裁定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498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執勤員警於民國94年1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86公里處時,違規以「限速110公里,時速160公里,超速50公里行駛,並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乃以照片採證方式製單逕行舉發,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記違規記點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坦承有有駕駛車輛違規超速之行為,但絕無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異議人與另一車之車主並無約定競駛之行為,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㈠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㈡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限速110公里,時速160公里,超速50公里,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執勤員警,以照片採證方式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3,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處分,並記違規記點1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採證照片2紙在卷可佐。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查本件以照相採證符合上揭規定第6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有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固得逕行舉發,惟以照片逕行舉發,必須該舉發照片得以顯現出汽車駕駛人違規之事實,始足當之。若警員發現有違規情事,但未得以照片加以顯現,即應以攔截舉發之方式為之,始符該條規定。
(三)基上,就「競駛」部分,違規照片雖能證明異議人確有於94年1月21日下午2時2分1秒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86公里處以時速160公里高速行駛之違規超速行為,然無法證明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更況證人即員警 黃奉欽 到庭具結證稱:「....秒數少的那一台先(車號00-0000號),因為兩部車都是快速經過,而且距離保持很近,所以我就認為他們是競駛,他們兩部車應該是不同車道。」、「本件兩部車通過時間僅差三秒鐘,而且都是以160公里及165公里的速度通過,該路段限速110公里,一般的速度約110、120公里,依當時的車流量比平常日多一點,且照理說就算超速,速度也不會這麼快,況且異議人的車輛跟前車先後差不到三秒鐘的時間,而且以他們的速度已經構成危險駕駛,就從我執勤的地點高速通過,所以我認定他們兩個有競駛。」等語(見94年度交聲字第74號卷第21頁),並提出V9-1916號汽車駕駛人於94年1月21日下午2時1分58秒於同路段以時速165公里高速行駛之照片作為佐證。惟依證人黃奉欽所言,其認定異議人有駕車與他車競駛之行為,主要係以二車時速很快,且距離甚近等情為依據。然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應係指二車以速度競飆,且互不相讓,呈現互為前後追逐之情形而言,依舉發警員黃奉欽之證言,其並未親見異議人所駕車輛(U5-8241號)有與他車(V9-1916號)互為前後追逐之情,以該二車之照片加以比對,亦無從顯現出二車有競駛之情形。衡諸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路況良好,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行車限速者為數甚多,尚難以異議人與其他車輛(V9-1916號)分別以165、160公里速度先後經過測速照相位置,即遽認該二車係在道路上競駛。從而,本件僅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尚難遽認其有與其他汽車發生「競駛」之違規情事,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應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坦承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事實,此部分超速行駛之行為自堪認定。從而原處分雖有不當,應予撤銷,然就其超速行為,應由本院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酌異議人前揭異議為有理由,應不得令其負逾越應到案期限之罰裁金額,爰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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