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乙○○曾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4年7月6日判決確定(目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於該案判決後之94年6月18日中午,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旁無人居住且無大門之鐵皮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該處之白鐵1批(重25公斤)得手。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1批。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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