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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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212號原告尚禾欣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五八三二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訴願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三00六七四九一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五八三二九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送達至原告代表人提起訴願時所書之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並由原告之代表人收受,此有原告提起訴願之信封及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無在途期間)。原告卻遲至同年月五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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