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9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代理市長上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二三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穩泰企業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氣分銷商,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負責人,乃該公司之實際支配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中華分隊派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至該址實施檢查時,查獲現場儲存已灌氣液化石油氣二十公斤鋼瓶十一支、十六公斤鋼瓶九支,四公斤鋼瓶二支,總儲存量達三百七十二公斤,超量儲存計二百四十四公斤,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簡稱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八公斤之規定,乃予舉發,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超量存放二百四十四公斤,確有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乃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市府消預字第0九三00六0五五四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查安全管理辦法乃內政部消防署依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自行頒訂之空白授權補充規範,性質屬行政命令之單行法規,被告逕依該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認定原告違反其規範並予以裁罰,容有未洽。⑵內政部消防署所訂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下稱裁處分類表)等,僅係消防機關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百六十二條相關規定,該行政規則乃消防主管機關用以規範下級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規範之規定。則被告依上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認定原告違法,顯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所為處分應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⑴查,安全管理辦法係消防法第十五條所授權訂定,該辦法第七十三條對於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設有管制量之規定,其訂定之內容係就有關項目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之,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⑵次查注意事項及裁處基準表係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業務處理及行使裁量權而發布之行政規則,被告自得引為裁處罰鍰之參考;至於罰鍰額度部分,按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其即在授權主管機關能權衡違規情節給予妥適之處分,故原處分對罰鍰額度之科處即有裁量權,其裁量之結果如無違反比例原則,即非法所不許。⑶查本件原告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超過法定儲放標準達二百四十四公斤,又該瓦斯為可燃性高壓氣體,具公共危險發生之潛在性,且該鋼瓶查獲時已灌氣完畢,惟原告為第一次違規,故被告衡量前述情節酌處罰鍰二萬元,堪稱允當等語置辯,併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分別為消防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又按「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亦為安全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七十三條所明定。足見安全管理辦法係消防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授權而訂定,揆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其內容則包括液化石油氣之儲存、分裝、販賣場所,及以家庭、營業使用者為規範對象。從而,液化石油氣之分銷商未依「安全管理辦法」規定超量存放液化石油氣者,即屬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先予敘明。
五、上揭第一項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狀,且有現場稽核照片影本四紙、陳報單、罰鍰繳款書、舉發通知單、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起訴之主張無非以:⑴安全管理辦法乃內政部消防署依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自行頒訂之空白授權補充規範,性質屬行政命令,被告逕依該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認定原告違反其規範並予以裁罰,容有未洽。⑵內政部消防署所訂之注意事項及裁處分類表,僅係消防機關之行政規則,被告依上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認定原告違法,顯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所為處分應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
六、經查:
(一)第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經營之穩泰企業有限公司是以經營桶裝液化石油氣及相關瓦斯器具之零售買賣為業,則原告對於其營業場所得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量不得超過限量,本即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且應為原告所能注意者;又本件係經被告稽查人員至原告負責之穩泰企業有限公司實施檢查時,查獲該公司超量儲放二百四十四公斤液化石油氣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對其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有超過限制總量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之行為有違反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立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至堪認定。
(二)又按,消防法之制定,係以預防火災、搶救災害,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為目的,此觀消防法第一條規定自明,而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已就實現消防法立法目的有關之核心事項設立行為規範,而其具體之行為準則,同條文第二項則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訂定安全管理辦法以資管理,至違反之法律效果即裁罰依據則規定於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是本件被告並非依據安全管理辦法科處原告罰鍰,至為灼然。原告指摘被告係依安全管理辦法、注意事項及裁處分類表科罰,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顯屬有誤。又內政部消防署就違反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規定之違規行為訂頒「裁處基準表」及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罰鍰案件而訂定「注意事項」,供各消防安檢執行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基準,乃為防杜各執行機關所採裁量處分差異過大,造成對受處分人不公之現象,且該裁處基準表亦未逾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罰鍰範圍,則被告適用上開裁處基準表,作為本件裁罰之標準,亦無裁量不當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主張,既皆無可採;且穩泰企業有限公司確有上揭違反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違章情節,而原告復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管理權人;則被告依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第三庭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