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八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九線外側車道往宜蘭縣羅東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八十四點五八公里處欲右轉進入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造成同向後方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七二號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肘挫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旋即委請同行友人報警及電召救護車,並停留現場俟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存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