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9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與乙○○(成年人,因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概括犯意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先於民國94年1月10日14時至15時許,由丙○○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附載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據扣案),至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丙○○在樓下把風,由乙○○以鐵撬撬開該住宅鐵門,而進入該宅行竊,並竊得鑽戒1只、珍珠戒指2只、黃金手鏈1條、紅寶石鑲鑽戒子1只、鏈子1條、戒指2只、手環1只、西德石戒指1只、項鍊1條、水晶飾品1只等物,得手後乙○○分別於94年1月10日、94年1月11日持竊得之贓物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戊○○經營之「日盛當舖」典當,2次典當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7萬餘元許,由丙○○、乙○○2人朋分。
(二)復於94年2月10日18時許後之夜間某時,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支(未據扣案),與乙○○共同至高雄市○○區○○街44之4號丁○○之住宅,丙○○在樓下把風,乙○○則持前開固定鉗撬開該住宅鐵門支柱,並伸手入內開啟鐵門而侵入前開住宅行竊,並竊得K金項鍊1條(價值6,000元)、手錶1隻(價值4,000元)、現金2萬元,乙○○將竊得之現金朋分予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偵查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8日刑紋字第0940032132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於警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丙○○與乙○○所攜帶之鐵撬、固定鉗既得以將被害人甲○○○、丁○○住處之鐵門撬開,足見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如用以攻擊他人,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二)核被告丙○○上開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檢察官就被告事實欄㈠之所為,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就被告事實欄㈡之所為,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於94年1月7日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差別在於陰謀犯、預備犯,於修法後並不構成共同正犯,然被告丙○○與乙○○就前開竊盜犯行,非但有犯意之聯絡,並且被告丙○○及乙○○亦有行為之分擔,均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類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另於94年10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以自備鑰匙2支竊取 黃進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又於94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金蘋果超商」店內,趁店員 鄭棋城 上廁所之際,取走鄭棋城所有置於櫃檯上之機車鑰匙,將鄭棋城所有停放在店門口車號000-000號機車竊走等竊盜犯行,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相距已達8月有餘,且犯又手法亦不相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係因 向朋 有借機車太久沒還,朋友去報案失竊,我才被警察以竊盜罪移送,我在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時,沒有想到日後會因借機車太久沒還而被以竊盜罪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上開被告竊取機車部分,與前揭本案論罪科部分,被告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實非可取,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犯前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鐵撬、固定鉗各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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