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興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前任村長,甲○則係其配偶,渠等為使第十六屆臺南縣學甲地區縣議員候選人 李元風 能於該屆縣議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分別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由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赴有投票權之 郭進村 位於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渡子頭101號之家門口附近,要求其投票予候選人李元風,並問其家中有幾票,郭進村表示有三票,丙○○即交付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買票錢三票共一千五百元予郭進村(按郭進村業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賄賂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確定)。另甲○亦於同年十一月底某日,到有投票權之乙○○○住處附近之田裡,交付五百元之買票錢予乙○○○,要求其於投票日將票投予登記二號之候選人李元風,丙○○及甲○以此方式約定郭進村及乙○○○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郭進村及乙○○○亦以收賄之故意收受上述賄款,並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交付賄款給郭進村、乙○○○替李元風買票;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並辯稱:渠並未替候選人李元風買票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收到甲○交付之賄款五百元,並辯稱賄款五百元係由丙○○所交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有交付郭進村一千五百元,並要求其投票予登記
二號李元風之事實,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郭進村先於警詢中陳稱:「錦湖村的前任村長丙○○在數日前的早上,曾前來我家向我拜託,請我在12月3日投票時支持北門鄉籍縣議員候選人李元風,丙○○問我戶內有幾票,我回答家中有3票, 郭某 即親手交給我新台幣1500元的買票錢,分別是三張五百元紙,經我同意而收下該賄款」(選偵字第88號第
13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後稱(方才警詢實在否?)「實在」;(今年年底選舉是否有人向你買票?)「有,就只有丙○○拿1500元給我,拿到我家門口路上給我,大約二、三天前,就他一人來」;)(丙○○何以拿1500元給你?)「他說李元風,問我家幾個人,我回說三個人」;(是否丙○○親手交給你1500元?)「是的,三張五百元」(前揭卷第16.17頁),並有郭進村繳回賄款一千五百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郭進村關於交付賄款之地點、金額、要求之投票對象,乃至賄款之具體型態係「三張五百元」,而非「一張一千元,一張五百元」暨交付賄款者係丙○○等賄選之具體要項,於警詢及偵查中二度回答,均一致且無出入,足見郭進村關於94年底之縣議員選舉,確曾收受丙○○要其投票與二號候選人李元風所交付之賄賂一千五百元。郭進村事後在原審審理時雖不否認曾自丙○○處取得一千五百元,惟改稱以為丙○○交付一千五百元時並未說什麼,伊以為係工資云云。郭進村在原審審理時所陳,與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說法明顯不符,其改稱「以為係工資」之說法,既未具體陳明係因何種工作,丙○○所積欠之工資,在審判庭時再籠統含混地將收受一千五百元之緣由一語帶過,其意在迴護丙○○,實甚顯然。本院認為郭進村事後在審判所為陳述,為事後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甲○交付乙○○○五百元,並要求其投票予登記二號李
元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今年年底選舉是否有人向你買票?)「有,就只有甲○拿五百元給我,拿到我家的田地給我,在我住家附近,大約三、四日前,就只有他一人來」、(甲○何以拿五百元給你?)「他說二號議員」、(是否甲○親手給你五百?)「是的」(詳94選偵字第88號第4.5頁),並有乙○○○於當日繳回甲○交付賄款五百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同卷第10頁)。
乙○○○前開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後所為之供述,就其自己而言係被告自白,本院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就甲○而言,則係共犯之供述,本院認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可為證據。且乙○○○關於交付賄款之地點、金額、要求之投票對象,暨交付賄款者係甲○等賄選之具體要項,於偵查具結後逐一回答明確,復有其繳回賄款五百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可見乙○○○關於94年底之縣議員選舉,確曾收受甲○德要其投票與二號候選人李元風所交付之賄款五百元。
㈢【丙○○、乙○○○、甲○三人互為串證,意圖由丙○○一
人擔下刑責】雖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乙○○○所收受之賄款五百元係伊拿給乙○○○的,而被告乙○○○亦附和其詞稱伊所收受之五百元係被告丙○○拿給伊,而非甲○拿給伊云云;但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係供稱被告甲○到田裏將五百元交給伊,但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被告丙○○與乙○○○互為串證均稱係在庭院前交給,但被告丙○○供稱係在接近中午時交給,被告乙○○○則供稱係在早上八時到九時交給,有關五百元究係一張五百元或係五張一百元部分,被告丙○○供稱係一張五百元,而被告乙○○○則供稱係五張一百元,先後供詞矛盾,雖嗣後辯護人發現供詞矛盾,再補問被告乙○○○,而由被告丙○○以手指頭比一張之手勢給被告乙○○○看,被告乙○○○遂再改口稱所收受之賄款係一張五百元云云,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乙○○○所收受之賄款五百元應係被告甲○所交給,而非被告丙○○所交給,則被告丙○○、乙○○○再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再做偽證,意圖由被告丙○○一人擔下被告甲○之罪責,實屬不應該。㈣被告乙○○○及郭進村與被告丙○○、甲○夫婦為同村之人
,復無怨仇,若無其事,郭進村、乙○○○二人何須於警詢、偵查中,故意虛構時間、地點、金額及投票對象誣指丙○○、甲○夫婦二人投票行賄,而自陷於收賄之風險?郭進村、乙○○○二人若未收賄,更無自行交回所收賄款,並在扣押物品目錄上親自蓋指印,以坐實自己犯行之理!本院認為郭進村、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供述已甚詳實明確,檢察官更在起訴書中以被告郭進村、乙○○○二人犯後態度極佳,供出行賄之人,有助案件之偵查為由,聲請法院對其二人宣告緩刑,足見郭進村、乙○○○二人在偵查中陳述之明確、態度之誠懇!再參諸郭進村為小學畢業,乙○○○甚且不識字,其二人原屬生活單純之農民,案發當日,事出突然,在未及防備之際,二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供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接受詰問時,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被告甲○有無交付五百元賄款與伊,要求伊投票與李元風一節,先回答辯護人稱(是否問你有收五百元?)「有問我,我跟他說我沒有收」,在回答審判長問縣議員選舉時,有無收到五百元,答稱「我確實沒有收到」。再經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時,問其是否承認從甲○那裡收到五百元時,又稱「是丙○○給我的,不是甲○給的,而且給錢的時候,也沒有說任何話」,其所為有無收到五百元之陳述,先後供述不合,交付五百元之人,亦從「未收到五百元」到「丙○○交付」,顯與乙○○○自己在偵查中具結後所供述內容相違,而屬虛偽,被告乙○○○雖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稱伊所收到之賄款五百元係由丙○○所交付云云,及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附和稱乙○○○所收到之五百元係伊交給云云,意圖由被告丙○○一人擔下刑責云云,顯不足採信。且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後,亦認為乙○○○確有從甲○處收取五百元賄款,並要求其投票與二號候選人李元風。則被告乙○○○與丙○○此部分互為串證行為,顯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故為虛偽之陳述,其另涉有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㈤被告甲○雖否認行賄犯行,惟被告丙○○、甲○二人行賄情
節,業經郭進村、乙○○○於偵查中指證甚詳,事證已甚明確,郭進村、乙○○○投票收賄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與其二人有對向犯關係之被告丙○○、甲○之投票行賄犯行,亦可認定。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聲請認罪協商,詳原審95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於同年6月14日審理程序開始時,亦表示承認起訴事實(詳該日筆錄第4頁)。旋於被告丙○○之妻甲○涉案部分為證人接受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坦承曾拿一千五百元與郭進村,惟否認交付一千五百元時曾提及李元風,僅答稱因欠 李和順 人情,曾答應李和順要幫忙,怕李元風票開出來很難看,但是李和順並沒有拜託伊幫忙李元風,伊拿錢郭進村時僅說:「李和順拜託我,我拿錢給你,你自己設法,你投給誰我不知道」,至李和順和李元風是何關係,伊不知情。事後在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時,丙○○即否認行賄犯行,丙○○就是否投票行賄一節,供述反覆,顯無悔意。在法庭接受詰問時,就為何幫李元風買票之說明,雖提及因欠李和順人情,惟就李和順與李元風之關係,卻推說明不知道,又怕李元風票開出來難看云云,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乙○○○所收到之五百元係伊交給而非甲○交給云云,其故意隱瞞事實之情溢於言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前開證述內容,顯係出於迴護甲○,且前後反覆,難以採信。至於丙○○就甲○部分作證,經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另涉偽證罪嫌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㈥又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中又供稱「警察要
我講說五百元是丙○○的太太甲○拿給我,同樣是女人比較沒有事情,當時我人不舒服要先載我回去休息。五百元確實是丙○○拿給我的」云云(見本院95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但本件事發時係由檢察官熊家興親自到學甲分局訊問,僅有檢察官製作之偵查筆錄,並無警察製作之筆錄,並有學甲分局95年9月4日以南縣警偵字第0950009652號函足稽,況被告乙○○○於偵查中就被告甲○如何付給伊五百元替李元風買票時地之事實敍述甚詳,則乙○○○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意圖迴護被告甲○及由被告丙○○一人擔下刑責所為之互串之詞,實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在94年縣議員選舉時,丙○○以一千五百元向郭
進村買票、甲○以五百元向乙○○○買票,約定郭進村、乙○○○選舉時投票與二號候選人李元風,郭進村、乙○○○分別收受賄款,而許以一定之行使等節,業經郭進村、乙○○○於偵查具結後證述屬實,並有郭進村、乙○○○二人繳回賄款之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郭進村、乙○○○二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本院認為以其二人在偵查中結證內容與犯罪發生時間較近,且其二人就地點、金額、約定投票對象及交付賄款之人均指述甚詳,應可採信。其二人在原審證述內容,不僅與渠偵查中所述反覆,且郭進村認為丙○○交付之一千五百元係工資一節,並未具體指明何工作所積欠;乙○○○堅稱未收到五百元,卻又稱有收到丙○○交付之五百元,顯有矛盾,均不可採。從而郭進村、乙○○○二人指為交付賄款之丙○○、甲○二人投票行賄之犯行,亦可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六八八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人投票行賄及投票收賄之行為時間,均在該法公布生效之前,渠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丙○○、甲○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另被告乙○○○係有投票權之人,其收受賄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賄罪。被告丙○○、甲○二人均否認犯行,雖二人有夫妻關係,惟尚無證據足供認定丙○○就甲○向乙○○○投票行賄之犯行,暨甲○就丙○○向郭進村投票行賄之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選舉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賄選不僅敗壞選風,更會腐蝕民主的內涵,使選賢與能變成有錢人可以掌控政治權利的捷徑,故阻止賄選實為健全民主之第一步,也是最重要之一步。每逢選舉開始前,政府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查辦賄選之決心,並提供鉅額檢舉獎金,查禁賄選已是社會共識。被告丙○○、甲○等人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企圖以金錢幫人賄選,以償還人情,渠等買票對象雖不多,惟所為已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被告乙○○○昧於上情,在政府大肆宣導下,仍囿於傳統觀念,收受他人交付之買票錢,而許為一定之行使。被告丙○○在本案審理期間,就其涉案之犯行任意認罪、否認,視法律為玩物,犯後毫無悔意,惡性較重;甲○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審理中故意翻供,以附和丙○○,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對被告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對被告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等情,【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乙○○○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就被告乙○○○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丙○○、甲○、乙○○○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除被告丙○○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其餘被告均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三號判決參照)。從而,丙○○交付與郭進村之賄款一千五百元、甲○交付與乙○○○之賄款五百元,均在收賄者郭進村、乙○○○部分諭知沒收。且因郭進村、乙○○○之賄款均已繳交偵查機關扣押,即無不能追繳情形,關於此部分之沒收,不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應如何處理之說明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除被告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乙○○○固坦承收受五百元,但辯稱係丙○○交給伊,而非被告甲○交給伊,及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丙○○、甲○就投票行賄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投票行賄罪)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