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分別經本院另行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月10日14時至15時許,由丙○○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附載乙○○,攜帶兇器鐵撬1支,至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甲○○○住處,丙○○在樓下把風,由乙○○以鐵撬勾開大門門鎖,進入該宅,竊得鑽戒1只、珍珠戒指2只、黃金手鏈1條、紅寶石鑲鑽戒子1只、鏈子1條、戒指2只、手環
1只、西德石戒指1只、項鍊1條、水晶飾品1只等物,得手後乙○○分別於94年1月10日、94年1月11日持竊得之贓物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戊○○經營之「日盛當舖」典當,戊○○明知乙○○典當之金飾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予以收當,2次典當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7萬餘元許,由丙○○、乙○○2人朋分。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日盛當舖負責人之事實、⑶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並不否認其係日盛當舖負責人,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故買贓物之行為,辯稱:伊對乙○○沒有印象,並未在前開時間內有何收當乙○○持以典當之物品等語。經查:㈠乙○○於94年1月10日竊得甲○○○前開之物品後,於94年
1月10日、同月11日及(同月11日)數日後,分「3次」前往日盛當舖典當前開竊得物品,分給丙○○的總金額是7、
8萬元,乙○○第1次去日盛當舖時,丙○○在日盛當舖外面等候,第2次丙○○則未與乙○○同至日盛當舖的,係是在日盛當舖附近的加油站等候乙○○等情,固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第
121頁)。然其於偵查中則先結證稱:(所竊得甲○○○前開之物品)我分「2次」拿到日盛當舖典當,偷竊當天(即94年1月10日)我跟丙○○一起去當了部分金飾約8萬多元,我分一半給丙○○,隔天(同月11日)我們2人又一起去將其他的一起典當,當了7萬多元,2人平分,第1次到日盛當舖典當時丙○○第1次沒有和我進去、第2次他有跟我進去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894號卷第42至43頁)。然證人丙○○則證稱:我前後只有在94年1月10日當天去過日盛當舖1次,當天在當舖外,乙○○只有給我1萬多元,而且我沒有進到當舖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則證人乙○○為典當竊得之甲○○○物品而前往日盛當舖幾次、分別典當所得款項多少、丙○○有無陪同進入日盛當舖等節,乙○○先後於偵、審中之證述已有相歧,且就分配多少款項與證人丙○○乙節,其證述亦與丙○○上開之證述亦有不合。另乙○○前於94年11月24日偵查中,曾否認將竊得之甲○○○物品持往日盛當舖典當,其供稱:我沒有將偷來的珠寶,拿到和平路與中正路口日盛當舖典當,我曾到日盛當舖典當我自己的東西,之所以在警詢時說偷到珠寶後,拿到日盛當舖典當,可能是丙○○說我們曾去日盛典當,但實際上是我身上沒有錢,跟丙○○2人去典當我自己本身的東西,不是偷來的東西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791號卷第46頁),益證見證人乙○○之證述是否屬實,實屬有疑。
㈡再者,證人乙○○於94年1月10日、11日,前往日盛當舖典
當時,被告並未登記其身分資料等情,雖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緝字第894號卷第4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我每次去日盛當舖典當時,都有登記身分證資料,而且收當的人還有跟我說每次都要,不然這些東西是偷來的怎麼辦,…第1次(94年1月10日)與第2次(94年
1月11日)前往日盛當舖典當時,被告都有登記我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0頁)。是證人乙○○就其前往日盛當舖典當物品時,被告究竟有無登記其身分證資料乙節之證述,前後矛盾,亦難遽信。綜上,即不能僅據依乙○○上開證稱:曾將竊得之金飾等物品向被告戊○○典當云云,即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㈢證人丙○○於94年1月10日以機車搭載乙○○,乙○○並攜
帶其所竊得被害人甲○○○前開之物品至中正路被告所經營之日盛當舖乙節,固於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惟其亦證稱:我只有去1次日盛當舖,但(當時)沒有進去,我只有看見1位婦人及1位鸚鵡外,沒有看見當舖內所發生的其他情況,也沒有聽到當舖內傳來的聲音,我不知道典當的經過,我在警詢中說乙○○先進去日盛當舖,我再進去,以及這批珠寶是由(日盛當舖)老板娘收當的,這些話是不屬實的,是員警要求我配合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1至112頁),是證人丙○○於當日既未曾陪同乙○○進入日盛當舖典當物品,則尚不能僅憑其前開證詞,推認被告於當日確實收當乙○○竊得之物品。
㈣又證人丙○○雖證稱乙○○確有於94年1月10日交付1萬餘
元予伊,而如上㈠之所述。然證人乙○○於95年3月28日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3月23日偵訊時說典當20多萬元,我的意思是包括3萬元的現金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894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乙○○既一併竊取現金3萬元,則其在日盛當舖外交付丙○○之1萬餘元,即不能排除乙○○係自竊得之現金3萬元贓款取交丙○○之可能。況本件檢警並未在被告所經營之日盛當舖扣得任何甲○○○所失竊之物品,即無任何客觀現存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收當甲○○○失竊物品。
㈤另觀諸被告庭呈之收當物品登記簿(編號30,93年9月24日
至94年8月20日),並未登記乙○○曾持前揭物品前往典當。而按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現行之當舖業法(90年6月6日公布)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被告確曾收當乙○○所竊得之甲○○○所有之上揭物品,則被告只要依循現行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收當,縱日後遭發覺確係甲○○○失竊之贓物,亦可要求物主甲○○○以質當金額贖回,被告並無遭受財產損失之風險,是被告應無收當物品卻故意不為登載之理。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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