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西源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賴志凱 律師 莊瑞雄 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毒品空包裝及如附表編號⒋⒌⒍之行李箱均沒收。附表編號⒋⒌⒍之行李箱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毒品空包裝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毒品空包裝及如附表編號⒋⒌⒍之行李箱均沒收。附表編號⒋⒌⒍之行李箱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毒品空包裝及如附表編號⒋⒌⒍之行李箱均沒收。附表編號⒋⒌⒍之行李箱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毒品空包裝及如附表編號⒋⒌⒍之行李箱均沒收。附表編號⒋⒌⒍之行李箱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林欣惠 ,綽號「可樂」)、庚○○(綽號「阿弟」另由檢察官通緝緝中)、丙○○、己○○○、戊○○等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下稱海洛因),亦係管制進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渠等竟基於運輸及走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起,先由庚○○、甲○○開始計畫自越南走私運輸海洛因來台牟取不法利益,並與當地毒梟商妥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後,同年二月間某日,在錢櫃KTV之包廂內,庚○○、甲○○共同與丙○○與戊○○商妥以每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報酬作為運輸海洛因入境之對價。由於此趟越南運毒之行,甲○○為押隊統籌之人,其不願意將海洛因放置其行李中,而丙○○與己○○○係男女朋友之關係,甲○○乃轉而要求丙○○,必須帶同己○○○同行,庚○○並交付二十萬元予甲○○,作為四人之旅費及代辦護照、簽證之費用(每人五萬元),由 林志鈞 負責代辦丙○○、己○○○、戊○○出國所需之護照及簽證,其餘款項則作為四人之旅費。而庚○○之女友,並與舊識甲○○住同棟公寓之乙○○則基於幫助其等運輸海洛因之犯意,明知甲○○等人將前往越南運輸海洛因入境,除了通知戊○○於上開時地至錢櫃KTV唱歌、商討運毒計劃外,更於出發前夕,負責通知戊○○出發之各項細節,並在出發前一晚,讓戊○○住宿於乙○○家中,以防止戊○○忘記隔日行程。丙○○及己○○○則由甲○○負責通知。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發當日上午,由乙○○承上幫助之犯意,幫忙渠等叫計程車,幫忙搬運渠等行李上計程車。甲○○及丙○○、己○○○與戊○○乃共同搭乘越南航空VN七二九班機前往至越南胡志明市。到達越南胡志明市後,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先以咖啡禮盒偽裝夾藏海洛因後,交與甲○○收受藏放海洛因之咖啡禮盒八盒,再由甲○○將上開藏有海洛因毒品之禮盒帶回其等住宿之飯店,在甲○○與戊○○所共同住宿之房間內,由甲○○分配丙○○、戊○○各攜帶三盒,己○○○攜帶二盒於隨身行李內夾帶回臺灣,己○○○斯時始知此趟越南之行係為攜帶毒品,惟仍基於共同運輸上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意,而將其所分配之二盒夾藏海洛因之咖啡禮盒夾帶入境。嗣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偕同丙○○、己○○○與戊○○自越南胡志明市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八號之班機返台入境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拘票拘提甲○○、戊○○、己○○○、丙○○,並自丙○○、戊○○、己○○○之隨身托運行李內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茲敘述如下:
被告甲○○、丙○○、己○○○、戊○○、乙○○為本案之被告,渠等於警詢之供述內容關於其等自身之相關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要旨,其等證述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時並未轉換身分為證人,且加以具結,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例外情形,乃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茲敘述如下:
被告丙○○、己○○○、戊○○為本案之被告,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內容關於其等自身之相關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若敘及至其他被告犯罪之相關內容,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要旨,須轉換身分為證人,並加以具結,其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被告丙○○、己○○○、戊○○證述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時均已轉換身分為證人,檢察官並命渠等加以具結(偵查卷㈡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結文參照),且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乃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丙○○、戊○○部份:
訊據被告丙○○、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歷次筆錄參照),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足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第六項海洛因成分,其中⑴附表編號⒈部分,合計淨重一九五七點八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十六點0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一點0九,純質淨重一五八七點五九公克、⑵附表編號⒉部分,合計淨重一八五0點九六公克,空包裝總重六六點0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二點一五,純質淨重一五二0點五六公克、⑶附表編號⒊部分,合計淨重一二四七點八0公克,空包裝總重四八點七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一點六四,純質淨重一0一八點七0公克,此有該局所出具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八九九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三紙可按(偵查卷㈡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參照),並有卷附勘查採證照片在卷足稽(偵查卷㈠第一四0頁至一四四頁參照),足認被告丙○○、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固不否認與被告丙○○、戊○○、己○○○自越南運輸海洛因回臺灣等情,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海洛因足憑,惟矢口否認係其與庚○○主動聯繫丙○○、戊○○至越南運輸海洛因,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僅是單純和朋友至越南玩等語(偵查卷㈠第十三頁至第二十頁、偵查卷㈡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供稱: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庚○○找我們出來唱歌,席間有叫我們至越南帶毒品回來(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參照),嗣又改稱:當時庚○○跟「 陳哥 」是說要運珍貴之中藥材,每個人的代價是五十萬,庚○○還恐嚇我們不准說出去,如果我們出事,會給我們安家費每個人一百萬,每個月還會寄八千元到牢裡給我們,並且幫我們請律師,到了越南,「陳哥」帶我們出去吃飯,回到飯店「陳哥」把八盒咖啡禮盒拿到被告丙○○的房間才告訴我們禮盒裡面裝的是海洛因,我出發之前並不知道要運送的是海洛因云云(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三十一頁、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經查:
⒈共同被告即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
十四年間在錢櫃KTV唱歌的時候,庚○○、甲○○有向我、丙○○,提到要到越南運毒品回臺灣的事,當時說好代價是五十萬元,庚○○當時並沒有恐嚇我們,此外每個人有五萬元之之旅費,扣掉簽證、護照等費用,還有三萬多元可以到越南花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發當天,我們四個人一起坐計程車到機場,在計程車上,甲○○也有提到到越南要運海洛因的事情,但是怕被計程車司機聽到,所以沒有講的很仔細。到了越南後,有不認識的成年男子來接機,前三天我們在市區內逛逛,回臺灣的前一天,甲○○出去接洽將海洛因拿回飯店,我們三個就在飯店等,等甲○○帶著用咖啡禮盒包裝好了海洛因回飯店,我們四人就在我跟甲○○的房間打包行李,我跟丙○○的行李每人裝三盒咖啡禮盒,己○○○的行李則裝二盒咖啡禮盒,這個數量是甲○○分配的,也是甲○○幫我們裝到行李箱等語(偵查卷㈡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參照),核與⑴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二月間甲○○邀我去錢櫃KTV唱歌,甲○○、庚○○問我缺不缺錢,我說缺錢,他們找我到越南運毒品,說好代價是五十萬元,我就同意了,KTV裡面的人是不是「陳哥」,我不確定,第二次問我是否同意運毒是在九十四年十月間,我也答應了,收到甲○○的通知就出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發到越南,到了越南後,回臺灣的前一天,甲○○從外面拿裝了海洛因之咖啡禮盒八盒回飯店,並且在他的房間內,甲○○將咖啡禮盒裝到我、戊○○、己○○○之行李箱內,己○○○所用之粉紅色的行李箱也是甲○○的,甲○○叫己○○○幫她託運行李等語(偵查卷㈡第四頁、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八頁、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參照)、⑵共同被告即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託運的行李箱是甲○○幫我打包,甲○○有答應要給五十萬,至於毒品是何時由何人交給甲○○我不知道,我們是在飯店甲○○的房間打包行李等語相符(偵查卷㈡第六頁至第八頁參照),參以被告甲○○亦自承:此次至越南之護照、機票等事之處理,是庚○○叫我處理,且庚○○拿到越南之旅費給我,庚○○叫我帶毒品,我本來不敢帶,他叫我坐遊覽車直接送到他屏東的家等語(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參照),本院衡諸被告甲○○若非與庚○○共同居於主導之地位,何以行前準備(包括代辦護照、機票等事)係由被告甲○○負責打理,且海洛因運送回臺灣後,價值不斐之海洛因亦全權交由被告甲○○南下屏東送往庚○○之住處,足認被告甲○○與庚○○在本次自越南運回海洛因之計劃係居於主導地位,且於行前與被告丙○○、戊○○商討越南行之目的、代價,並且帶領被告丙○○、戊○○、己○○○赴越南依約執行運毒計劃,且在越南期間,被告甲○○亦獨自外出接洽毒梟將以咖啡禮盒包裝之海洛因帶回飯店,負責分配每個行李箱裝多少咖啡禮盒之數量,且在越南期間,被告甲○○即為押隊督導促使被告丙○○、戊○○、己○○○達成此次越南行之目的等情甚明。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丙○○雖在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作證時證稱
:在越南期間係「陳哥」及另一名男子將咖啡禮盒拿到其與己○○○之房間內分配,惟⑴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越南期間是何人將咖啡禮盒拿給甲○○,我不在場,所以不清楚等語(偵查卷㈡第五頁參照),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飯店整理咖啡禮盒至行李箱時,現場只有我們四個人,沒有其他人,行李是甲○○幫我們整理的等語(本院該日筆錄第三十八頁參照),且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具狀表示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證述係因被告甲○○在囚車上要求被告丙○○不要說出實情等語(本院卷附被告丙○○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自白狀參照),本院並參酌⑴共同被告即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越南期間,甲○○何時向何人拿到毒品,因其不在場,所以不清楚(偵查卷㈡第八頁參照)、⑵共同被告即證人戊○○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甲○○向何人拿咖啡禮盒,我不在場,他回飯店時,就帶回咖啡禮盒(偵查卷㈡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參照),足認在越南期間,應是被告甲○○單獨外出接洽,回飯店後,被告丙○○、己○○○拉著行李箱到被告甲○○、戊○○之房間集合,且由被告甲○○將其粉紅色之行李箱借予被告己○○○打包行李及裝上內含海洛因之咖啡禮盒,並在被告甲○○及戊○○同住之飯店房間內,由被告甲○○統一加以分配打包行李等情甚明。至於在越南期間,與被告甲○○接洽之人是否為「陳哥」,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蓋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根本不知悉被告甲○○對外接洽之情形,是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戊○○、丙○○、「陳哥」一同外出用餐,再一起將海洛因取回,並且在被告丙○○之房間內由「陳哥」分配、打包云云,顯不足採。至於在錢櫃KTV包廂內,「陳哥」是否在場,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即證人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均表示:並不認識「陳哥」,亦無印象「陳哥」亦在包廂內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參照),此外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甲○○所述當時「陳哥」在場為真實,是尚難認定「陳哥」亦屬本件之共犯。
⒊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惟若如被告甲○○
所辯,庚○○跟「陳哥」係要甲○○等人至越南運送珍貴之中藥材回臺灣,然中藥材並非管制物品,且有高達五十萬元之代價,被告甲○○何以不願意幫忙帶「中藥材」回臺灣?又如運輸回臺灣者僅係「中藥材」,何以需要給予每個人高達五十萬元之代價?並且還表明如果渠等無法通關出事,會給被告甲○○等人每個人一百萬之安家費,甚至恐有牢獄之災,更事先言明每個月會寄八千元到牢裡給渠等,並且幫忙委任律師替渠等辯護?此皆與運輸「中藥材」之常情不符。又被告甲○○若不願意幫忙至越南帶回庚○○所交代之「中藥材」,則其又何必共同出發至越南?僅需等被告丙○○等人回臺灣後,再將「中藥材」取回南下交予庚○○即可,此均足以認定被告甲○○於出發前即已知悉此趟越南之行真正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其居於要角,且若其未一同前往越南,被告丙○○等人根本不知道將與何人接洽,因此必須一同前往越南以接洽並確認任務是否達到,且能有上開代價之行情,而仍甘冒重刑制裁而為之,被告甲○○上開所辯不僅顯不足採,反而更足以認定其犯罪之故意。
⒋至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在錢櫃KTV包廂內,席間究竟係
何人提出運送毒品之代價五十萬?是否由被告甲○○所提出?雖被告丙○○及戊○○所述時為「庚○○」、時為「甲○○」或「庚○○」及「甲○○」,惟被告甲○○既與庚○○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即使當時係由庚○○提及五十萬代價之情節,而被告甲○○亦在場,則不論是否由被告甲○○親自說出五十萬元之運毒代價,就共犯庚○○之行為,其亦應同負其責。
㈢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固不否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曾與被告甲○○、丙○○、戊○○共赴越南,且為警查獲時,自其所交寄之粉紅色行李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何自越南運輸海洛因回臺之犯意,先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在自越南回臺灣之回程飛機上始知其行李有以咖啡禮盒所包裝之海洛因等語(偵查卷㈡第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四日筆錄參照),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自始至終均不知情到越南係為運輸海洛因,直到被海關員警攔下檢查始知發生何事云云(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為何涉入此案?其原因為被告甲○○明知海洛
因數量較多,但其不願意將任何海洛因放置在其行李中,且為分擔風險,被告丙○○、戊○○之行李亦不適合放置過量海洛因,尚須一人名義之行李以分擔放置,乃以被告丙○○尚有另一女友之事「提醒」被告丙○○,要求被告丙○○帶同被告己○○○同行,此觀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己○○○感冒,不想和我們一同到越南,但甲○○半強迫要我們一起去越南,否則要賠錢,因我還有另一位女朋友,甲○○還用這件事來威脅我。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發前,己○○○並不知道這趟去越南實際做什麼,甲○○自己不願意將海洛因放在他的託運行李,反而將行李箱借給己○○○來打包海洛因等語(偵查卷㈡第三頁至第四頁訊問筆錄參照)自明。
⒉被告己○○○自臺灣出發時尚不知悉該趟越南之行除了旅遊外,尚有另一重要目的(即運輸海洛因),其理由如下:
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與庚○○、甲○○至錢櫃KTV唱歌時,席間討論將至越南運輸海洛因,該次被告己○○○並未在場等語(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參照);而共同被告即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去越南運毒時,並未將己○○○列入成員等語(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足認被告己○○○出發前並未一同參予討論及表達意願。參以共同被告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間在錢櫃KTV唱歌時,並沒有見過己○○○,也不認識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發當天,在計程車上,甲○○有提到到越南的目的,但是因為車上還有司機,所以沒有講的很詳細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參照),是被告己○○○在計程車上是否知悉,已非無疑,此外,依卷內證據並無他人在出發前及出發當時向被告己○○○告知將至越南運輸毒品。且被告己○○○主觀上亦認為該趟越南行之旅費及出發前一天住宿之費用皆係由被告丙○○所支付(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參照),綜上足認直到出發當天,被告己○○○仍不知悉至越南另有運輸海洛因之目的。⒊被告己○○○於越南之飯店內,被告甲○○為其等打包行李
時,當時已知悉將由其行李托運海洛因,而仍同意夾帶入關,其理由如下:
共同被告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開臺灣的最後一天,甲○○說等一下會有咖啡禮盒,裡面裝有毒品,丙○○跟己○○○都有聽到,後來甲○○就自行到外面將用咖啡禮盒包裝的海洛因帶回飯店,在我跟甲○○的房間分配,當時我、丙○○、己○○○都在旁邊看,在打包行李時,大家都知道裡面就是海洛因,己○○○當場並沒有表示其他意見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參照),參以:⑴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甲○○在越南之飯店內,將毒品放到我的行李箱內,他自己的行李箱叫我幫他託運,他自己只帶一個手提袋,我的衣物是跟丙○○放在一起,甲○○之衣物有些就放在他借我的行李箱內等語(偵查卷㈡第六頁至第七頁訊問筆錄參照),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分配咖啡禮盒時,我們四個人都到甲○○的房間集合,我跟丙○○把行李帶到甲○○之房間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參照);⑵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的行李箱裝不下,我就放兩個咖啡禮盒至己○○○之行李箱,我跟己○○○說叫他幫我帶二盒咖啡禮盒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八頁參照),足認在被告甲○○房間內打包行李時,被告己○○○已知悉以咖啡禮盒包裝之內容物係海洛因,否則個人行李獨自打包即可,何以需大費周章將其與被告丙○○之行李箱先拖至被告甲○○之房間,再由被告甲○○為其等統一打包?且被告己○○○本來之隨身衣物本來係與被告丙○○共同使用一行李箱,為何後來被告甲○○須借用其粉紅色之行李箱供被告己○○○託運,且裡面所放物品除咖啡禮盒,就是被告甲○○之衣物?此均足以證明其目的僅為將來至機場時,被告己○○○須以其名義交寄被告甲○○之粉紅色行李箱甚明。且如證人戊○○之證述,被告己○○○在飯店甲○○之房間內打包行李時,大家都心知肚明,而被告己○○○當場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見,參以被告丙○○亦有當場告知將裝二盒咖啡禮盒在其行李箱,已如前述,以被告己○○○與被告丙○○之交情,被告己○○○當可直接詢問詳情,足認被告己○○○在越南之飯店內,由被告甲○○打包行李時,已經知道將有二包以咖啡禮盒包裝之海洛因將裝置於行李箱;況被告 陳王玟華 亦自承:行李由被告甲○○統一打包後,回程由越南之飯店前往機場時,皆由其自己負責提領將被告甲○○所借與、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及在機場航空站櫃檯確認行李、託運時仍以自己名義交寄行李,若非已由被告甲○○完成任務分配,何以被告己○○○須將他人之行李箱以自己名義交寄,是被告己○○○上開辯稱:直到海關員警查獲時,始知行李箱內放有裝有海洛因之咖啡禮盒乙情云云(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參照),顯不可採。
⒋至於被告己○○○到達越南後,為何需同意被告甲○○要求託運海洛因?其理由如下:
被告己○○○之簽證、護照係由被告甲○○所代辦,且被告己○○○之旅費亦係由被告甲○○所支出,此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㈡第五頁、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參照),且被告己○○○亦於遭警查獲後表示:知悉旅費係由被告甲○○所支出等語(偵查卷㈠第四十三頁、偵查卷㈡第六頁、第七頁參照)。而此旅費之負擔係由被告丙○○與被告甲○○於出發前即已言妥,被告丙○○亦基於被告甲○○之要求而邀被告己○○○同行,被告己○○○此趟越南之行,若非與被告丙○○、戊○○同負有相同之「任務」,何以被告甲○○須幫其出旅費等費用?而對於被告己○○○而言,在出發前主觀上僅認為係與被告丙○○至越南旅遊,已如前述,迄回臺灣之前一天,被告甲○○要求大家均將行李拖至其飯店房間打包時,被告己○○○斯時始知必須以其名義交寄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然被告己○○○基於其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丙○○已答應被告甲○○,且若其不同意,必須將剩餘五盒裝有海洛因之咖啡禮盒均放至被告丙○○之行李箱內,將會增加被告丙○○遭查獲之危險,其已無法置身事外,況被告己○○○亦自承:被告甲○○答應給其五十萬元,其拿到後要存起來等語(偵查卷㈡第六頁、第八頁參照),其乃同意為之。是被告己○○○辯稱:其在回程之飛機上始知咖啡禮盒內裝有海洛因,或後來改稱其均不知情云云,及共同被告即證人丙○○基於上開原因為迴護被告己○○○而證稱:被告己○○○並不知情等語,均不足採。
⒌另共同被告即證人戊○○雖曾證稱:在臺灣出發時,於桃園
中正國際機場之路上,在計程車上即有提到越南運毒乙情,被告己○○○當時係有聽到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參照),惟證人戊○○嗣又表示當時因為車上尚有計程車司機,因此其與被告甲○○之交談聲音不大,且沒有講的很清楚,因此不知道被告己○○○是否知情,且以現在之印象無法確定被告己○○○是否知情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三頁、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參照),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證人戊○○關於上開在計程車上有無談論至越南運輸海洛因之證述,因被告戊○○已不復記憶且其無法臆測當時談話內容被告己○○○是否知情,無法作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⒍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關於被告己○○
○犯案情節之部分略為:被告丙○○係因為女朋友己○○○感冒不放心留她一個人在臺灣,被告己○○○大部分時間都在飯店內睡覺,並不知情等語(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參照),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被告甲○○上開供述,對於被告己○○○是否知悉整個越南之行之前因後果,除了如前所述,被告甲○○證稱:被告己○○○在出發前係不知悉之狀況等語為可採外,其餘關於被告己○○○為何亦一同前往越南,及在越南之飯店內,被告己○○○已經目睹被告甲○○為其等打包裝有海洛因之咖啡禮盒而於斯時知悉等情,因與被告甲○○自身具有利害關係(即被告丙○○因害怕被告甲○○告知被告己○○○另有女友,必須帶同被告丙○○一同前往越南,及被告甲○○借用其粉紅色行李箱與被告己○○○並且為其等打包等情),且與證人戊○○、丙○○之證述,甚至被告己○○○本身之供述均不相符,是其所為之證述,無法作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⒎又被告己○○○雖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係在越南期間,一位
叫「阿KEN」的人在PUB所委託帶貨,回國後在臺東交貨等語(偵查卷㈠第八十四頁參照),惟其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並無「阿KEN」此人(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參照),且其在警詢之供述亦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不符,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其在警詢此部份之供述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知悉被告甲○○等人至越南運輸毒品,辯稱:我與庚○○之前是男女朋友,我不知道他們有帶毒品,庚○○也沒有要我去接機,我當時是在美容院附近被拘提,如果要去接機,怎麼會在美容院,我跟庚○○在講電話時正在睡覺,意識不清楚云云,經查:
⒈共同被告即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次到越南運輸毒品,我都是透過乙○○與甲○○聯絡,我聽甲○○及乙○○說過庚○○有出錢,他們說的很神秘,我想要問乙○○就叫我不要問這麼多,乙○○一直找我,所以我才答應幫他們運毒,乙○○他知道這次出國就是要運毒等語(偵查卷㈡第十頁、第十三頁訊問筆錄參照),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四年年底去KTV唱歌,是乙○○通知我去的,該次唱歌就是有提到要運送毒品的事情,我跟庚○○都有告訴乙○○要去運毒的事情,所以乙○○知道這件事,我也曾經在乙○○家聽到她跟庚○○以電話在談論這次運毒的事情,我是透過乙○○而認識甲○○,所以甲○○是透過乙○○來聯絡我,出國前一天,我是住在乙○○家裡,出發當天乙○○也有下樓幫忙我們搬行李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八頁參照);參以⑴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透過乙○○聯絡我,說要將出國之旅費拿給我,出發前一天,戊○○去乙○○家住,我打電話給乙○○叫她叫戊○○起床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參照)、⑵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運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發當天,我們做電梯時有遇到乙○○,乙○○幫我們叫計程車,並且送我們上車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第二十頁參照)、⑶被告乙○○自承:被告甲○○在出發前一天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打電話給伊,請她出發當日打電話到被告丙○○、己○○○所投宿之晶華旅社叫他們起床等語(偵查卷㈠第五十三頁)、⑷共同被告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乙○○一直抱怨其被羈押,表示只要她能交保,就代為處理善後之一百萬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被告己○○○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抗告狀參照),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乙○○之供述可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等人將至越南運輸毒品,不止於被告甲○○等人出發前,基於幫助、聯絡事宜之要角,多次聯絡被告戊○○之角色(包括到KTV唱歌,商討運毒事宜、幫忙庚○○、被告甲○○聯絡被告戊○○,且被告戊○○出發前一天至其住家留宿),甚且出發當天代為叫車,搬運行李,目送被告甲○○等人出發等情至明,而被告乙○○於本案審理遭羈押期間仍表示可代為處理本案善後事宜,益證其所辯解均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況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運毒的事,我不是完全不知道,我大概知道一點點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八頁參照),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三月二
日我北上臺北係為了跟乙○○拿欠款,我當天跟庚○○通話是為了要跟庚○○問我爸爸朋友之電話,當天我有到乙○○家休息睡覺,乙○○下午去洗頭,當天警察到乙○○家搜索,沒有搜到東西就把我們帶走,我根本不知道甲○○他們去越南運毒的事情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參照),依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及其被拘提當時之狀況,其係在被告乙○○位於臺北市○○區○○○○段○○○巷○○號三0九室內遭查獲,而被告乙○○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與 梧州 街口遭拘提,若如起訴書所述,被告乙○○與被告丁○○當時係準備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機,何以被告甲○○等人於該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即已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警方卻於該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距離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約有一小時車程之臺北市○○區○○○○段及梧州街口拘得被告乙○○?就時間上、車程上均顯不可能來的及前往接機,是本院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起訴書關於此段被告乙○○配合被告丁○○至機場接機之行為,併予敘明(被告丁○○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
⒊至於被告乙○○及庚○○雖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曾有電話通
聯(偵查卷㈠第一二六頁、第一六六頁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對該通訊監聽譯文逐字勘驗,其內容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乙○○須配合被告丁○○接機部分,略為:「....阿..那個誰,朋友會去找你,阿找你時跟你交代什麼,你就照作就是了。.....」等語(本院該日筆錄參照),依此段通訊監聽譯文,並審酌卷內證據,無法看出到底「朋友」係何人?將要交代何事?被告乙○○要照作什麼事?是否就是要前往機場接機?此均難由此段通聯紀錄加以認定,雖被告乙○○辯稱:其在通聯當時正在睡眠中意識不清,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其當時意識清楚,並無如其所辯之情況,惟此段被告乙○○與庚○○之通訊監聽譯文之內容,亦無法認定與被告甲○○等人運輸毒品具有關聯性,無法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丙○○、戊○○、己○○○、乙○○所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
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在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關於⑴刑法第三十條之條文內容由「幫助他人犯罪行為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⑵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條文內容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種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種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⑶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條文內容由「犯罪之情狀可憫怒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怒,認科以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幫助犯、想像競合犯、刑之酌減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另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0九六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被告甲○○、丙○○、戊○○、己○○○自越南胡志明市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雖於通關時,即為警查獲,但其四人既已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含上開行李),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甲○○、丙○○、戊○○、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四人運輸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四人所犯上開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丙○○、戊○○、己○○○、庚○○、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條文內容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甲○○、丙○○、戊○○、陳王玟華,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等人並無不利。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並未共同前往越南為運輸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丙○○、戊○○、己○○○前往越南之目的係為運送海洛因回臺灣,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在出發前,負責連絡被告戊○○關於出國之大小細節,且在出發當日幫忙渠等叫計程車之行為,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屬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海洛因罪,尚有未合,本院亦當庭諭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應加以論告及辯論(幫助犯係從屬正犯而存在,依正犯之罪刑論處,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判決。㈣爰審酌被告等人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鉅大,將可能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等造成之損害,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惟運輸海洛因入境後即被查獲,尚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且⑴被告甲○○身為本案運輸毒品之主要統籌角色,且負責帶隊至越南,惟自身不願意在其行李放置毒品,而毒品數量甚鉅,乃要求被告丙○○帶被告己○○○同行,致被告己○○○亦同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飾,毫無悔意,甚至千方百計要求同案被告對其為有利之陳述,干擾訴訟;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丙○○、戊○○、己○○○係至越南運輸毒品,仍基於從中聯絡之角色,並在出發當日幫忙叫車,搬運行李予以協助暨其二人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乙○○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未修正,自無須再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戊○○、己○○○等人並無前科,素行尚稱端正,且⑴被告戊○○,由於案發當時懷有身孕,並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惟仍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並對犯罪經過交代清楚,幫助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即使面對所犯係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尚有共犯在逃,可能對其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危險之情況下,仍有相當之道德勇氣,坦白一切,足認其犯後深知悔悟;⑵被告丙○○雖於檢警調查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痛定思痛,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面對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之詰問過程,均知無不言,且對於共同被告甲○○欲與其串證,亦向本院陳報,足認其亦深知悔悟,雖有迴護被告己○○○之語,惟考量其與被告己○○○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己○○○涉入此案係因其之牽連,乃人之常情,尚非犯後態度不佳;⑶被告己○○○事先並未一同討論運輸毒品,且於出發當時,並不知悉該趟越南之行之真正目的,至越南之飯店內,被告甲○○為其等打包行李時始知悉,惟其已無法置身事外,乃同意夾帶入關,又被告戊○○、丙○○、己○○○均非本案計劃運輸毒品之核心人物等一切情狀,倘對被告戊○○、丙○○、己○○○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未免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修正前刑法第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年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後新刑法對於無期徒刑減輕其刑之規定有變更,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0號、第一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業經
鑑驗明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在卷足參(偵查卷㈡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⒉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毒品之外包裝作為毒品外包裝之用
,有防止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甲○○、丙○○、戊○○、己○○○運輸海洛因所使用如附表編號⒋⒌⒍所示之行李箱三只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甲○○、丙○○、戊○○、己○○○之財產抵償之。
⒊本件雖併扣案乙○○、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二具及被告丙
○○所有之金融卡一張,惟上開物品僅為供被告乙○○、戊○○、丙○○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且被告乙○○、戊○○、丙○○亦否認該等物品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乙○○、戊○○、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毋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⒋至於被告甲○○、丙○○、戊○○、己○○○搭機往返越南
時之「臺北─胡志明市」來回機票、在越南期間之住宿費及零用金部分,僅係其等在越南期間日常食宿、旅遊之用,業已消費,亦非供運送毒品直接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⒌被告甲○○、庚○○雖答應被告丙○○、戊○○、己○○○
於完全運輸毒品回國後將給其等五十萬元,惟因丙○○、戊○○、己○○○運輸毒品入關之際即為警查獲,被告甲○○、庚○○並未實際給予丙○○、戊○○、己○○○五十萬元之事實,業經丙○○、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以丙○○、戊○○、己○○○並無因運輸毒品而有所得甚明,故無沒收五十萬元之問題。
⒍被告甲○○雖於警詢時自承曾匯款予被告丙○○七千元(偵
查卷㈠第十七頁參照),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上開款項於本案並無關係,係借予被告丙○○之生活費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並非被告丙○○運輸毒品所得,亦無沒收七千元之問題,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被告甲○○、戊○○、丙○○、己○○○(另由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發至越南運輸毒品回臺,並於同年三月二日返台,於該日庚○○先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另由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乙○○告知被告丁○○北上臺北與庚○○見面,並由被告乙○○須與被告丁○○互相配合至機場接機,嗣被告甲○○、戊○○、丙○○、己○○○於機場為警查獲,被告丁○○、乙○○另由警方於臺北市○○區○○○路○段與梧州街口查獲正欲前往機場之被告丁○○及被告乙○○,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運輸毒品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即證人甲○○、乙○○、丙○○、戊○○之證述、扣案之海洛因及其鑑定報告、卷內庚○○與被告乙○○之通訊監聽譯文,及被告丁○○之供述為其主要憑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曾自屏東北上臺北,至被告乙○○位於臺北市○○區○○○○段○○○巷○○號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海洛因犯行,辯稱:我北上臺北係為了要找朋友,因為被告乙○○欠我二萬元,所以我到他家跟他拿,我並沒有要到機場配合接機等語。
五、經查:⒈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丁○○認識
一、兩年,九十四年十月間,我們在錢櫃KTV唱歌時,丁○○並沒有一起來,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我們出發至越南,同年三月二日從越南回來,丁○○也沒有到機場送行或接機,庚○○當時是說等我們從越南回來,就由我自己坐野雞車南下屏東將海洛因拿給他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⑴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丁○○,我只知道我們運毒回來以後,要交給甲○○,其餘的我不知情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⑵共同被告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月間在錢櫃KTV唱歌時,丁○○並不在現場,而且籌畫運毒期間,也沒有提到丁○○,毒品運回來以後,先下飛機再說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證人甲○○、丙○○、戊○○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均證稱:被告丁○○對於此次自越南運輸海洛因之情事,事先未曾與其討論,庚○○亦未曾交代被告丁○○將至機場接機等情,是證人甲○○、丙○○、戊○○之證述均無法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及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丁○○以前
曾有借貸關係,最後一次約借幾萬元,還沒有還,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他因為來找朋友北上臺北,順便找我還錢,丁○○大概早上九、十點到,因為他跟朋友約在下午,所以先在我家睡覺,後來我就出門去美容院洗頭,丁○○自己一個人在家,警察帶著拘票到我家,就把我們帶走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依證人乙○○之供述,被告丁○○北上臺北之目的係為找朋友及因為手頭較緊,希望被告乙○○可以先行返還欠款,並非其與被告乙○○將共同前往機場接機。況被告甲○○等人於該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即已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準備通關,若被告丁○○北上臺北之主要目的係為與被告乙○○至機場接機,為何警方得於該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距離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約有一小時車程之被告乙○○位於臺北市○○區○○○○段○○○巷○○號之住處拘得被告丁○○?(檢察官認定被告乙○○亦有接機之犯行,業據本院調查後認為無法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果如起訴書所載,其與被告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欲前往接機,而被告甲○○等人攜帶大量海洛因,不適宜在機場海關嚴密之場所逗留過久,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丁○○斯時應已在機場附近等待,而非仍在臺北市區內朋友之住處睡覺,是檢察官僅以被告丁○○對於被告乙○○所積欠之款項前後所述不符,而欲推論出被告丁○○犯罪,尚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乙○○與庚○○之通訊監聽譯文(偵查卷㈠第一二
六頁、第一六六頁參照),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對通訊監聽譯文逐字勘驗,其內容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乙○○須配合被告丁○○接機部分,略為:「...阿..那個誰,朋友會去找你,阿找你時跟你交代什麼,你就照作就是了。...」等語(本院該日筆錄參照),依此段通訊監聽譯文,無法看出到底朋友係何人?將要交代何事?被告乙○○要照作什麼事,是否即是配合被告丁○○?又被告丁○○與庚○○之通訊監聽譯文(偵查卷㈠第一二五頁),僅得看出其等二人相約見面,至於見面之原因為何,是否與本案相關,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認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是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均無法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丁○○自始至終均表示對於本案至越南運輸海洛因乙
情均不知情,是其自身之供述無法認定其犯罪;扣案之海洛因及其鑑定報告係證明被告甲○○等人運輸毒品之犯行,被告丁○○並未一同前往,且依卷內證據,其與被告甲○○等人未有任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自其他被告扣得之毒品入罪於被告丁○○,另自被告丁○○身上所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只,為其供其供日常生活所需,且卷內亦無該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而認定與本件犯罪相關,上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丁○○犯罪。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本件訴訟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證
明被告丁○○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即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⒈│海洛因│共3包,淨│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青││││重1957.81│保管字第二一二號編號1││││公克(空包│││││裝重16.05│││││公克)││├──┼─────┼─────┼───────────┤│⒉│海洛因│共3包,淨│同上││││重1850.96│││││公克(空包│││││裝重66.03│││││公克)││├──┼─────┼─────┼───────────┤│⒊│海洛因│共2包,淨│同上││││重1247.80│││││公克(空包│││││裝重48.76│││││公克)││├──┼─────┴─────┴─┬───┬─────┤│⒋│被告戊○○運輸毒品使用之深│1只│未扣案│││藍色行李箱│││├──┼─────────────┼───┼─────┤│⒌│被告丙○○運輸毒品使用之深│1只│未扣案│││藍色行李箱│││├──┼─────────────┼───┼─────┤│⒍│被告甲○○借予被告己○○○│1只│未扣案│││運輸毒品使用之粉紅色行李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