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五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勒戒所,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0四號、第二五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二〕九十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0二號〕,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詎未悔改,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上午止,先後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某加油站之洗手間內、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內等地,以每三、四日施用壹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經警查獲。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均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毒品人口檢體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
117號卷第8-1頁、第9頁、94年度毒偵字第4585號卷第10頁、第12頁〕,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壹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壹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逾』起訴書所訴『〔被告〕...於93年10月29日某時許,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外,其餘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前犯有事實欄壹之〔二〕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佐, 伍年 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