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2號 中華 民國95年0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0344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犯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號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六月確定在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十四號與八十七年度易更字第十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嗣前揭諸項罪刑及其另犯之軍法逃亡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縮刑假釋,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惕勵悔改,因積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之「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業務員甲○○佯稱欲購買福特廠牌「Metrostar」車型之自用小客貨車一輛,並當場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且於翌(三)日先行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以獲取甲○○信任,並要求試車,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向客戶 賴世銘 借得牌照號碼2772─DR號之同型車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依約駛至嘉義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該車交予乙○○;詎乙○○騙得該車後,立即駕車離去,並將該車質押予不詳姓名、年籍惟綽號「 阿順 」之男子;嗣乙○○明知甲○○急於取回該車,復承續前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以電話告知甲○○因已將該車典當予當鋪,並謊稱:當鋪人員要求匯款十萬元才願將車交還云云,致甲○○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某便利商店內,將其在「中華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十萬元,經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乙○○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等金額旋於約半小時內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乙○○仍未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還,甲○○始知受騙。詎乙○○仍承續前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東後寮「榮秀廢五金回收場」,向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丙○○詐稱:其有朋友以一部自小客車向台中市某當舖典當借款二十二萬元,因未能還款即將流當,如丙○○有意購買,可向當舖清償欠款以取得該車云云;因丙○○不疑有詐,信以為真,乃駕車搭載乙○○前往台中市欲代還款以購買該車,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到達台中市○○路、精誠街口時,乙○○繼向丙○○詐稱:已與他朋友及當舖人員約在附近泡沫紅茶店辦理還款購車手續,要丙○○在車上等他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乃將二十二萬元現款交付予乙○○;而乙○○於詐得款項後即在下車後逃逸,至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至38、48至52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確有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前往「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業務員甲○○佯稱欲購買福特廠牌「Metrostar」車型之自用小客貨車一輛,並當場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且於翌(三)日先行交付訂金二萬元以獲取甲○○信任,並要求試車,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向客戶賴世銘借得前揭同型車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依約駛至嘉義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該車交予乙○○;詎乙○○立即駕車離去,並將該車質押予綽號「阿順」之男子;嗣乙○○明知甲○○急於取回該車,復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以電話告知甲○○因已將該車典當予當鋪,並謊稱:當鋪人員要求匯款十萬元才願將車交還云云,致甲○○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某便利商店內,將其在前揭銀行」申設帳戶之十萬元,經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乙○○之前揭帳戶內,而該等金額旋於約半小時內即遭提領一空,惟乙○○仍未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還,甲○○始知受騙。詎乙○○仍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前揭「榮秀廢五金回收場」,向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丙○○詐稱:其有朋友以一部自小客車向台中市某當舖典當借款二十萬元,因未能還款即將流當,如丙○○有意購買,可向當舖清償欠款以取得該車云云;因丙○○不疑有詐,乃駕車搭載乙○○前往台中市欲代還款以購買該車,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到達前述街口時,乙○○繼向丙○○詐稱:已與他朋友及當舖人員約在附近泡沫紅茶店辦理還款購車手續,要丙○○在車上等他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乃將二十二萬元現款交付予乙○○;而乙○○於詐得款項後即在下車後逃逸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原審易字卷第43至44、64頁;原審易緝字卷第40、70、78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嘉市警一刑卷第1至2、4至8頁,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020536號卷第4至7、21至22頁),復核與證人賴世銘、 張麗美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互一致(見嘉市警一刑卷第09至12、13至15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93年6月8日93富銀新第95號函及內附該行存戶乙○○之開戶資料與存提紀錄單、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93年6月24日(93)富銀嘉第222號函及內附提款交易詳細時間表、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及提款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憑(見嘉市警一刑卷第18至19、21至27頁);依上,經核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丙○○及證人賴世銘、張麗美前揭指、證述內容俱與事實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可採為證據;再參以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已坦認不爭執以觀,均足資擔保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應可採信,並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0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無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相同,自無有利與否之比較問題。另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然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就此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犯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號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六月確定在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十四號與八十七年度易更字第十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嗣前揭諸項罪刑及其另犯之軍法逃亡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縮刑假釋,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前往「榮秀廢五金回收場」,向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丙○○詐稱其朋友以一部自小客車向台中市某當舖典當借款二十萬元,因未能還款即將流當,如丙○○有意購買,可向當舖清償欠款以取得該車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乃將二十二萬元現款交付予乙○○,而乙○○於詐得款項後即在下車後逃逸之詐欺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按此部分與已起訴且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乙○○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基於承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而於前揭時地向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丙○○詐稱其朋友以一部自小客車向台中市某當舖典當借款二十萬元,因未能還款即將流當,如丙○○有意購買,可向當舖清償欠款以取得該車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乃將二十二萬元現款交付予乙○○,而乙○○於詐得款項後即在下車後逃逸之詐欺犯行,未及併予審理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竊盜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仍不知悔改,復以欺罔手段連續詐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念犯後已坦承犯行,償還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五萬元(見原審易字卷第70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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