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7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漏報本人及扶養親屬 許玉冰 營利、利息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762,509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946,376元,綜合所得淨額4,388,500元,補徵稅額288,259元,並按所漏稅額之所得類別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57,600元(以上為第一次核定)。 嗣復 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查得上訴人漏報取自其配偶 洪榮生 (於86年9月4日死亡)生前以訴外人 鄭國昇 及 陳楹 等2人名義投資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公司)股票所獲配增資股票股利之營利所得3,521,137元,乃再予併計核定其8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467,513元,綜合所得淨額7,909,637元,除再予發單補徵稅額1,399,754元,併同前次漏報所得,按所漏稅額1,696,713元之所得來源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757,749元,扣除前次罰鍰57,600元後,核定罰鍰700,100元,上訴人不服,就第二次核定營利所得3,521,137元、罰鍰700,100元及第一次核定之營利、利息所得計762,509元等3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上訴人仍不服,就第二次核定之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93年8月10日臺財訴字第093002344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2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嗣依判決撤銷意旨重行核算,核定上訴人87年度取自亞洲證券公司營利所得2,112,681元,並按所漏稅額1,133,331元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476,496元,扣除第一次所處罰鍰57,600元後,應處罰鍰418,896元,爰以98年2月2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4448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營利所得1,408,456元及罰鍰281,20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增資股配股之配發日期在洪榮生死亡後,依法應列為洪榮生之遺產孳息而非所得,自無繳納所得稅問題,縱有稅捐義務,應屬遺產之義務,而非繼承人之所得,且洪榮生之遺產稅尚未完成核定,其名下遺產亦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應就洪榮生之遺產執行,更改列於洪榮生之遺產申報表中,重新計算遺產總額,方為適法,原判決所稱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欠缺法條上之依據,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在稅捐法制規劃上,所得稅法之稅捐客體為流量之所得,而遺產及贈與法之稅捐客體為存量之財富,而且遺產稅稅捐客體範圍之決定以及其稅基之量化標準,亦是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為基準點。在此規範架構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所生之孳息,不應再計入遺產稅之稅捐客體範圍內,而應認定為繼承人依應繼比例,於該稅捐週期新取得之「所得」,而不問遺產是否已為分割等語。兩相對照,可知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判決關於本件營利所得依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比例歸屬洪榮生各繼承人之稅捐主體名下,其比例應為3/5,而5/3係屬誤植,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