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號原告 林玟霖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大椿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被
姚國銓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84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由原告林大椿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抑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大椿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大椿新臺幣(下同)171萬8,571元本息,嗣將前開請求金額變更為45萬元,核屬訴之減縮。又原告林大椿起訴後追加林玟霖為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玟霖、林大椿12萬元本息,被告對於前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之聲明雖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2萬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其等既已表明此部分請求係基於繼承其等之父即訴外人 林允 得所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而來,為公同共有債權,則其等此部分聲明之真意,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2萬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本於原告聲請之真意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南州鄉萬華村萬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42號前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越 林允得 所騎乘車牌號碼之J2C-92
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A車車頭自後追撞B車之左後車尾,造成林允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肱骨頸骨折之傷勢。林允得於本件車禍前行動自如,可自理生活,無須在安養中心照護,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開傷勢,臥床長達1年期間,且需專人照護,並於109年9月19日因敗血症(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告林大椿於此段期間贈與林允得17萬8,639元及28萬1,392元,以供林允得支付醫療及安養中心費用,且支出林允得之殯葬費用25萬7,900元。原告林大椿因林允得死亡,精神上甚感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林大椿所支出之醫療及安養中心費用20萬元、殯葬費用20萬元及慰撫金5萬元。其次,被告不法侵害林允得權利,其等為林允得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等共12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大椿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若林允得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其死亡時間應接近108年11月22日時,惟林允得係於事故發生1年後始因敗血症死亡,其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遭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求償6萬元,伊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林允得分別騎乘A、B車,於10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
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林允得並受有左肩肱骨頸骨骨折之傷勢。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騎乘A車未按鳴喇叭或變換
燈光提醒前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越林允得所騎乘之B車。
㈢林允得於109年9月19日死亡,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㈣被告就A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林允得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給付之6萬8,969元補償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並向被告求償6萬元。
㈤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簡易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㈠林允得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林大椿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45萬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等12萬元,並由其等共同受領,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林允得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林允得之死亡,與被告之不法侵害有關,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林允得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肩肱骨頸骨骨折之傷勢,
又其於109年9月19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惟林允得於109年9月6日因金黃色葡萄球菌血症併敗血性休克、腎衰竭併尿毒症及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竭至安泰醫院急診,並於同日轉加護病房,於109年9月19日因病情惡化辦理自動出院,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復觀安泰醫院醫師所開立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為「乙、(甲之原因):金黃色葡萄球菌血症」,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為「腎衰竭」(見本院卷第157頁),則林允得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肩肱骨頸骨骨折之傷勢,即難認與其死亡有關。又林允得於本件車禍後旋即送安泰醫院急診住院,並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左肩肱骨頸開放復位及互鎖式釘內固定手術後,入加護病房2日,於108年12月10日出院,因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而長期入住屏東縣私立天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天生長照中心),復於108年12月16日至108年12月28日入安泰醫院急診並住院,另於109年5月18日因慢性腎臟病第5期及低血鈉,而至安泰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等情,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生長照中心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117頁、第215頁),則其左肩肱骨頸骨骨折之傷勢,已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安泰醫院手術,並於108年12月10日出院,其於109年9月19日始死亡,期間相隔逾9個月,且其死亡時年齡為81歲,並伴有慢性腎臟病,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允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有何因果關係,本院自難認定林允得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林允得之死亡,與被告之不法侵害有關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林大椿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45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林允得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其不法過失行為未致林允得死亡,核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前揭要件未符,從而,原告林大椿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替林允得支付之醫療及安養中心費用20萬元、殯葬費用20萬元,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慰撫金5萬元,均於法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等12萬元,並由其等共同受領,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亦定有明文。查林允得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肩肱骨頸骨骨折之傷勢,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為林允得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資料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則林允得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林允得所受財產上損害,並由其等共同受領,於法自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林允得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17萬8,639元及安養中心費用28萬1,392元,固據其提出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惟林允得於本件車禍後旋即送安泰醫院急診住院,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左肩肱骨頸開放復位及互鎖式釘內固定手術後,入加護病房2日,於108年12月10日出院,復於108年12月16日至108年12月28日入安泰醫院急診並住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所提出安泰醫院就診日期108年11月22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及109年12月28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6萬9,232元(365+63776+300+4691+100),及後續於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13日及109年3月12日至同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780元(250+380+150),均係林允得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至於原告提出之其餘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均係因耳鼻喉科、腎臟內科、心臟內科之門診、急診、住院,或購買營養品之支出,且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隔有相當期日,原告亦陳稱:除108年11月22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有關營養品部分,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明確,是難認林允得此部分費用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原告雖主張:林允得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其固有之慢性腎臟病未達需洗腎之程度,且不需要營養劑,因本件交通事故,其慢性腎臟病惡化而需洗腎,並需要購買營養劑云云,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⒊安養中心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林允得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安
養中心費用28萬1,392元,雖據其提出天生長照中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117頁)。然林允得於108年12月10日自安泰醫院出院,醫囑僅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允得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專人照護1個月後,有何繼續受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自僅得請求林允得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之看護費用。查林允得於108年12月10日入住天生長照中心,於108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前往安泰醫院住院,扣除前開住院期間費用,天生長照中心就林允得於108年12月間入住部分,收取8,673元費用,而就109年1月入住部分,則收取2萬8,000元費用,有前揭天生長照中心收據可憑,是原告所得請求林允得因本件交通事故入住天生長照中心費用,即為1萬6,802元【8673+(28000×9/31)=1680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⒋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林允得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給付之6萬8,969元補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堪認屬實。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安養中心費用共8萬6,814元(69232+780+16802=86814),自應扣除6萬8,969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萬7,845元(00000-00000=17845)。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大椿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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