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TARDBENOITBERNARDLOUIS(中文姓名:班納
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TARDBENOITBERNARDLOUIS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BATARDBENOITBERNARDLOUIS(中文姓名: 班納特 ,下稱班納特)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聲請意旨予以更正)上午8時許、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對面某處,先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37分許間某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且臉、頸部泛紅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班納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3頁、第27-31頁、第41-4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本不該騎車上路,猶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值非難,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等實害結果,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字卷第15頁),暨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使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素行亦佳,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本案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於105年間抵臺後,因配偶為我國人士,長期依親居留在臺,倘因本案一時之過,影響未來居留之可能性,間接對其生活、家庭、工作等造成負面影響,實無助於上開特別預防目的之達成,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記取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客觀上危險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開個人情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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