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擔任廣達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香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業務員,負責收取經銷商之貨款和推廣業務。詎甲○○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趁執行業務之便,將其向業務上往來之經銷商收取如附表所載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侵占入己私自挪用,而未繳回廣達香公司。嗣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主動向該公司認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廣達香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廖大明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之勞工保險卡、員工基本資料、廣達香公司之應收貨款明細表、請款單影本及被告簽具之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廣達香公司業務員,負責廣達香公司之收取經銷商貨款及推廣業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所犯情節、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現已與告訴人和解,當庭交付現款及支票予告訴人,公訴人亦請求給被告一個緩刑之機會,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係因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予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客戶名稱│犯罪地點(即客戶營業地點)│侵占數額(新臺幣)│├──┼───────────┼─────────┼──────────────────┼───────────┤│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銘利行│臺中市○○街○○○號│四萬三千三百七十元│├──┼───────────┼─────────┼──────────────────┼───────────┤│二│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福滿商行│南投縣○里鎮○○○街○○○號│一萬二千二百零九元│├──┼───────────┼─────────┼──────────────────┼───────────┤│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凱榮行有限公司│臺中縣○○鄉○○路○○○巷八十之一號│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四│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新隆泰商行│苗栗縣○○鎮○○路○○號│三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五│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文進行│彰化市○○里○○路○○○號│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六│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重地企業有限公司│臺中市○○路○段○○○巷○○○號│九萬零六百六十三元│├──┼───────────┼─────────┼──────────────────┼───────────┤│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文進行│彰化市○○里○○路○○○號│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八│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文進行│彰化市○○里○○路○○○號│二萬八千四百十六元│├──┼───────────┼─────────┼──────────────────┼───────────┤│九│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大春風南北雜貨│臺中市○○路○段一一九、一二一號│七萬二千元│├──┼───────────┼─────────┼──────────────────┼───────────┤│十│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龍行│苗栗市○○路○○○號│五萬三千六百四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