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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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美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5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