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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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7329號
原 告 謝怡萍
被 告 許嘉濬
許明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車價、稅款、保險費與
精神損失等語。本件被告之住所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嘉義
市,有其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