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調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虎簡調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家惠旭泰 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移轉薪資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
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
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
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糾紛之訴訟,均應以
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人而提起,是有關
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20條特別審判
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條有
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主張
對於訴外人 陳詩怡 存有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佳字第56323號執行命令命相
對人即被告旭泰商行應將陳詩怡於旭泰商行每月薪資債權在
1/3範圍內,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惟未獲旭泰商行置理
,原告遂依法請求而涉訟等語。惟旭泰商行係獨資商號,此
有該商號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獨
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則原告與旭泰商行間請求
給付移轉薪資債權事件,即屬原告與旭泰商行負責人即謝家
惠間之訴訟,即此時被告應係自然人謝家惠。而被告謝家惠
實際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普通管轄權法院應為被告謝家惠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郭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