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樹永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高樹永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惟被告高樹永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3月10日
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
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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