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林翊芳
被 告 李沿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 陸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1,6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龍門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3段5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車輛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
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藥材費新臺幣(下同)1,
695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61,695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雖
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但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等規定,應靠右
側路邊行駛,致擦撞被告車身右側,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致生事故,
使其受有傷害,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為證。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5年度偵字第239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420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案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汽
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責任
歸屬,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
定結果認定:「一、李沿瑾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
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林翊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此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
嗣被告對該結果提出鑑定覆議,惟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仍維持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05年8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279405號函各乙份可按
,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就上開事故有肇事因素之過失行
為,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等規定
,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致擦撞被告車身右側,故被告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受有上開傷勢既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
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695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萊康健
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資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
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就本件車禍須負擔肇事責任,被告高
職畢業;原告高職畢業、在骨科診所當護理人員、月薪約
3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於 陳明 在卷,並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稽,復參以原告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被告卻迄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
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上述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3.綜上,被告就原告之損害共計為16,695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695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
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姚孟君